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民初429号
原告:盐城市洪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洪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洪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因做工程需要向我方借款70万元,我方亦通过会计顾广智向被告汇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王某通过我的介绍借用原告的资质。2014年9月10日,发包方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洪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挂靠洪某公司资质取得了兴化市竹泓镇振南圩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振南圩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权,后王某又将部分子项目分包给倪某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9月23日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7.808915万元。在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审理的倪某与王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载明“洪某公司收款15478089.3元,打出13840000元”等。2019年9月,王某到原告处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并复印了相关凭证,该凭证与倪某一案中原告向兴化法院提交的往来明细表上载明的金额完全吻合,其中就包括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我的工程款70万元,该70万元即为原告所主张的70万元。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以被告差欠借款7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提供了其会计顾广智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转账70万元的业务回单(无债权凭证),但被告认为案涉的70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支付的工程款,并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一、兴化法院(2019)苏1281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1、2014年8月29日,兴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洪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振南圩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王某在洪某公司印章下方签名。2014年11月21日,王某以洪某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倪某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振南圩农田整治项目(部分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9年6月26日,振南圩农田整治项目经验收合格,兴源公司计向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78089.3元。兴源公司提交的由洪某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表载明“洪某公司收款15478089.30元,打出13840000元”等。3、洪某公司自认案涉振南圩农田整治项目系王某借用其资质承接的工程,中标后由王某组织人员施工,并分包给倪某等人实际施工;二、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9月23日,兴源公司通过转账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78089.15元,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计966万元、向王某支付工程款计418万元,合计1384万元,被告均在其每笔的付款凭证摘要栏内注明“付工程”或“付工程款”等,其中第一笔系原告通过会计顾广智银行卡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名下银行卡转账70万元,被告则在付款凭证上备注“付工程兴化市”,并在付款人姓名栏内签名;三、原告提供的案涉70万元转账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其收取工程款70万元的转账记录完全一致。为确定案涉70万元转账记录的性质,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就振南圩农田整治项目向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384万元的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材料,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案涉7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所对应的付款凭证,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完全一致,系复印于同一原始载体。据此,可以说明原告就振南圩农田整治项目工程所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借款7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现原告仅凭银行业务回单,以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实际就是借款等为由,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振南圩农田整治项目工程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兴化市境内,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登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葛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