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8号附2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柳州路三段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夕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中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惠邦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错误判项,依法改判由***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该项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整个案涉工程施工中的部分层面工程分包给惠邦公司的行为是违法分包,则***和上诉人在本案中都是处于违法分包人地位:本案亦查明积金公司实为整个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惠邦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积金公司(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则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是作为第三人而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将本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上诉人列为被告参与诉讼是法律适用错误。2、现一审法院根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已生效的(2019)川06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应由积金公司支付给尚欠***的工程款包括了本案惠邦公司应得工程款(即:本案惠邦公司的债权包含在关联案件中***获得的债权内),据此,***才应是对惠邦公司负支付义务的相对方,而不应由没有享有前述债权的上诉人对惠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义务,无相应法律支撑。3、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认定,造成惠邦公司无法获得工程款这一损害事实的根本原因实为***怠于行使其对积金公司到期债权行为所致,一审判决未对惠邦公司造成损害的上诉人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得***逃避了相应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惠邦公司、***、积金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积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惠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屋面泡沫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签名是“***”并加盖了“**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市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印章”。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预结算员叶鹏等等(与最终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名基本相同)结算,项目是广汉市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9#到12#、14#、15#楼,班组是泡沫砼,结算总价为389000元。2019年1月2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积金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人付款99000元。
另,2016年1月27日,***代表**公司与积金公司结算,应付款余额为33301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判决书(2019)川06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30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3534号认定积金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公司是承包人,***是**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又将其施工的部分屋面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惠邦公司,原告惠邦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在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30号案件中,加盖的印章与本案的相同,认定的***代表**公司,故原告惠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
在(2019)川0681民初991号案中,***施工的全部工程是进行了计算的,从工程量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可知已结算的工程款包括了原告惠邦公司施工的屋面工程,如本案中积金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惠邦公司,那么在(2019)川0681民初991号案中积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就应当扣除,否则就构成了重复支付。
欠付的工程款,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可以确认是99000元,故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合同未约定付款期,故一审法院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2019年1月2日的次日起算,按照起诉时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则在(2019)川0681民初991号案中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1、在上诉人**公司与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辉公司)、积金公司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川06民终330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亿航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亿航公司将广汉市新丰农民集中安置房BT融资建设项目一标段1#~8#楼、18#楼及总平、二标段9#~14#楼及总平、三标段15#~19#楼及地下室交由**公司承建;…2013年1月11日,**公司新丰集中安置房项目部(甲方)与勇辉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建设有限公司新丰集中安置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的签名。2015年2月12日,广汉市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二期9#~12#楼、19#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亿航公司系涉案工程最初发包人…。2013年7月1日,亿航公司将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积金公司。2016年1月27日,积金公司与杨宜彬、***在广汉市新丰农民集中安置房9#~12#、14#、15#、19#、21#楼工程最终结算汇总表上对账确认积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33301426元。…判决如下:1.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46950元、质保金140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公司系勇辉公司《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2013年1月11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甲方处有‘**建设有限公司新丰集中安置房项目部’印章,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公司与***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公司加盖的印章为“**建设有限公司新丰集中安置房项目部”,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一致,再次印证了印章的真实性和***与**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故,应认定***系代表**公司与勇辉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在申请再审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勇辉公司、积金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353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查,首先在2013年1月11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甲方处有**建设有限公司新丰集中安置房项目部印章,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公司与勇辉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的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与**公司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影响**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裁定如下: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3、在***诉积金公司、德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管理委员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2013年6月6日,成都亿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成都亿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广汉市新丰农民集中安置房的一标段1#-8#楼、18#楼及总平、二标段9#-14#楼及总平、三标段15#-19#楼及地下室发包给**公司。….2013年7月1日,成都亿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在该项目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积金公司。2013年8月8日,**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建9#-12#楼、14#、15#、19#楼主楼及相应地下室,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积金公司作为工程资金的付款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2013年9月7日,积金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广汉市新丰农民集中安置房BT融资建设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甲方以工程压证施工方式监督项目工程。…2015年2月12日,***所施工部分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27日,***与积金公司、杨宜彬、胡继金就9#-14#楼及总平、三标段15#-19#楼、21#楼工程形成最终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总计应付金额为33301426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后,均由实际施工人与积金公司办理结算,积金公司就**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尚不明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330号民事判决第11页第1段载明:积金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与***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广汉市新丰农民集中安置房9#、10#、11#、12#、14#、15#、19#、21#楼工程最终结算汇总表》。该院受理后,***在答辩状中称,***系**公司进行工程分包的内部承包人,其在2016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表示,***是内部分包,总结算中***代表**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二、关于被告积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虽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公司述称,***在2016年1月27日在最终结算汇总表上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同时结合此前***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330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公司。积金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公司明确表示***的结算即是代表**公司的结算行为,而**公司并未向***支付该工程款,该工程款即是积金公司下欠**公司的工程款,同时积金公司在**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作为工程资金的担保方盖章确认,故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积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96218.78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4、2016年1月27日,在***代表**公司与积金公司结算单中,**公司、***、积金公司二审一致认可,该结算的工程款包括了惠邦公司施工的屋面工程。**公司、***、积金公司二审一致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积金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人付款99000元。***在广汉新丰农民集中安置房二项目上签字。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司、***、积金公司之间内部关系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方积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从**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生效的(2018)川06民终330号民事判决、(2018)川民申353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另外,生效的(2019)川06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公司述称,***在2016年1月27日在最终结算汇总表上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公司对***代表其进行结算的行为也予以了认可。故***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公司与惠邦公司的《屋面泡沫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虽加盖**公司广汉市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印章,但***在该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才是案涉《屋面泡沫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应当由**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公司所提“其非案涉合同主体,应由***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积金公司对惠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积金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