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2953号
原告: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8号附2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8688XM。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晏,男,1972年1月23日生,系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柳州路三段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夕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诉被告***、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华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晏、被告积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到庭参加审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华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积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被告华贯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屋面混凝土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双包价240元每方。2015年8月24日对账,总的工程款389000元,现还有99000元未支付。被告积金公司是发包人,故应对被告***、被告华贯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等是职务行为,工程款应由华贯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被告华贯公司辩称,本案与本方无关。
被告积金公司辩称,本案也与本方无关,即使支付也在(2019)川0681民初991号案件判决的范围内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屋面泡沫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广汉市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9#、10#、11#、12#、14#、15#、19#、21#楼工程最终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最终结算汇总表)、工程量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30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3534号,证明工程分包的事实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分包合同是***签字,付款委托也是***签字,但均是代表被告华贯公司,其他无异议。被告华贯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印章不是合同章,其他证据也与华贯公司无关。被告积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与积金公司无关。
被告***、被告华贯公司未举证。
被告积金公司举民事判决书(2019)川0681民初991号,证明应在该范围内支付。原告、被告***、被告华贯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民事判决书(2019)川06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30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3534号均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分包合同、付款委托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最终结算汇总表在上述的生效判决有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量结算清单与最终结算汇总表签字签名的人基本相同,故能达到是结算的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至于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案件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惠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屋面泡沫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签名是“***”并加盖了“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市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印章”。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预结算员叶鹏等等(与最终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名基本相同)结算,项目是广汉市新丰镇农民集中安置房9#到12#、14#、15#楼,班组是泡沫砼,结算总价为389000元。2019年1月2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积金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人付款99000元。
另,2016年1月27日,***代表华贯公司与积金公司结算,应付款余额为33301426元。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2019)川06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30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3534号认定积金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华贯公司是承包人,***是华贯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又将其施工的部分屋面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惠邦公司,原告惠邦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在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30号案件中,加盖的印章与本案的相同,认定的***代表华贯公司,故原告惠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华贯公司。
在(2019)川0681民初991号案中,***施工的全部工程是进行了计算的,从工程量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可知已结算的工程款包括了原告惠邦公司施工的屋面工程,如本案中积金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惠邦公司,那么在(2019)川0681民初991号案中积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就应当扣除,否则就构成了重复支付。
欠付的工程款,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可以确认是99000元,故工程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合同未约定付款期,故本院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2019年1月2日的次日起算,按照起诉时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则在(2019)川0681民初991号案中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四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金凤
书 记 员 黄薛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