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2民初1628号
原告:四川惠邦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32号,注册号:5100000002016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惠邦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保温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邦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99713.88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暂约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上力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上力公司)因开发宜宾上力理想城项目,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总承建。被告承包后,将其承接的工程2号楼、商业步行街以及写字楼的外墙保温施工专业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如期完成了有关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2015年12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再次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37184.88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045000元及退回的保证金9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92471后,尚余799713.8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太建司辩称: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需要答辩人确认才具有效力;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8日,上力公司与中太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太建司承包上力地产开发的“上力.理想城”项目的工程建设。2014年4月27日,中太建司上力理想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惠邦保温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力理想城2#楼、中央商业步行街的底层刮糙包工,保温包工包料,含清理外墙基层、打巴、砂拌、运输,基层刮底糙,保温层施工等全部工序分包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28万元,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收方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5万元质量保证金,保温单项工程验收后15日内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甲方将工程款付至97%,剩余3%做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甲方委托代理人母国尧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同年9月10日,中太建司上力理想城项目部与原告就理想城项目一号楼、二号楼、写字楼GRC修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楼栋的GRC与主墙之间的立缝铺贴耐碱网格布及抗裂砂浆,以及GRC与GRC接缝处混泥土托架补平GRC。项目部的母国尧、***等均在该份协议上批注“情况属实”,进行确认。
2014年9月23日,中太建司上力理想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惠邦保温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力理想城写字楼的底层刮糙包工,保温包工包料,含清理外墙基层、打巴、砂拌、运输,基层刮底糙,保温层施工等全部工序分包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暂定为90万元,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收方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4万元质量保证金,保温单项工程验收后15日内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甲方将工程款付至97%,剩余3%做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甲方委托代理人母国尧在该份分包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全部完成了承接的相关工程。原告所承建的宜宾上力理想城2#楼、写字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1月5日验收合格,两份《保温隔热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有四川上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的签名。2015年11月8日,被告中太建司上力理想城项目部**对《补充协议》中所涉工程项目的应付工程款金额117280元,签字确认,并在结算单上批注“第二项工程维修完毕后,扣除所有维修费再予以结算”。同年12月3日,经两次核算,原告与项目部**、***等共同将两份《外墙保温分包合同》所涉全部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总额,核算为2019904.88元。截至2016年2月4日,发包人上力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45000元,并退还了原告交纳的全部保证金9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2471后,尚余工程款799713.88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惠邦保温公司系具备合法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中太建司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承接的全部工程项目且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与中太建司项目部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本院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核定为2137184.88元,扣除被告及发包单位上力公司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33747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9713.88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被告将工程款付至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即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合同所涉及的2#楼、写字楼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已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1月5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应分别从2014年9月1日、1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11月4日保修期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799713.88元。
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包含有《补充协议》所涉项目的款项11728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项目部**虽明确在结算单中注明应扣除维修费再行结算,但所涉项目工程是否维修,以及基于维修而产生的具体维修费用数额,被告均未举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工程项目是否产生了维修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799713.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截止时间,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5年11月26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惠邦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9713.88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惠邦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799713.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8元,减半收取计604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