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402民初2260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梅州市三角龙上邮政局邮件处理中心管理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315282460H。
负责人:石海终,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东路侨新***2号三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51117X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93,007.04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每月租金为55,414.52元(3325÷12×200)计算,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以每月租金53,982.36元计算,2019年8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前的租金,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梅州市境内的基站铁塔挂高位置出租给被告用于发布广告;协议服务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约定场地服务费为租金先交后用,租赁基站数为200个,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3325/年(含税),2020年1月1日至合同结束的租金为3800元/年(含税);如乙方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将200个基站铁塔提供给被告,对此双方在业务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拒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原、被告自签订协议后,被告为积极履行合同和实现合同目的,多次向梅县区城综局、梅县区工商局、梅县区住建局及梅州市工商局和梅州市住建局沟通发布广告的具体事宜,但以上各部门均以被告租赁的基站载体在原告建造时根本没有关于设立广告的报批报建手续,因此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基站载体根本不能发布任何广告。被告在2019年1月在租赁××基站载体××区中国邮政对面发布公益广告,但公益广告被梅县区城综局强行拆除,拆除理由为该基站载体不能发布广告。为此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15日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均未果。被告认为原告在出租时已明知该基站载体不能发布广告,因此在协议中约定不可抗力,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业务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是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与技术咨询、销售、广告业等业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梅州市境内的基站铁塔挂高位置出租给被告用于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赁基站数为200个;场地服务费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3325元/年(含税),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合同期结束租金为3800元/年(含税);产品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按季度支付,由原告提供正式等额产品服务费发票(专用增值税,税率16%),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5工作日内支付产品服务费;协议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时,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另一方,并向另一方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受影响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延迟履行协议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如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协议中对应的业务确认单终止履行三十日或以上时,双方协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协议中对应的广告服务,被告应按实际使用该处广告为时间及付费标准进行结算;协议中的不可抗力是指政府规划要求或地震、台风、火灾、水灾、战争以及其他本协议各方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协议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梅州铁塔广告位租赁产品业务确认单》,确认200个租赁基站的情况。签订协议后,被告曾在梅县区中国邮政对面的基站发布过广告,但被拆除,未在其他基站上发布过广告。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场地服务费,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恳请加快支付产品服务费用的函》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277,077.6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基站服务费107,964.72元,合计为385,042.32元。发出该函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到庭作如上答辩。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梅州市梅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对设置户外广告申请的答复意见》,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平远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蕉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及五华县城市监管综合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关于对设置户外广告申请的答复意见》,上述四份答复意见载明:根据《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三)(六)项和《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前“创文”工作实际,被告公司的设置申请存在损害市容市貌和违纪建筑物、设施安全的情形,基站铁塔原规划涉及用途中未附有广告功能,不允许在上述区、县范围捏基站铁塔设置户外广告。
以上事实,《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梅州铁塔广告位租赁产品业务确认单》《关于恳请加快支付产品服务费用的函》《关于对设置户外广告申请的答复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场地服务费。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内容。原告将200个基站铁塔出租给被告发布广告,原告作为出租方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虽然原告已按约将200个基站铁塔交付给被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答复意见可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四个县区的基站铁塔并未附有发布广告的功能,对其余四个县区的基站铁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附有发布广告的功能。庭审中,原、被告亦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未在原告提供的基站铁塔中发布广告,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未附有发布广告功能,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梅州智慧城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站址服务合作框架协议》;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5.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