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11民初1060号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在与其签订《酒水采购合同》及获得其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没有供货,但其并未对《酒水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表明曾要求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或就票据的效力进行声明;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获取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系基于尤立强、杨杰为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提供的担保,但在其获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通过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方式,故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尤立强、杨杰和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的票据权利。综上,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
票据到期后,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请求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其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有权要求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支付被拒付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采购方)与供货方(乙方)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酒水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价值2002720元的酒水,合同价款结算在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将酒水全部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检验后证明均符合合同要求后进行,货款支付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与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产品贸易合同,如本公司不按商业承兑汇票期限履行供货义务,此票作废,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向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其上载明:票据号码231××××,出票日期201910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0月17日,出票人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收款人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万元,承兑人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能否转让:能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其中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抵押承诺书》称:因发包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自愿用价值500万元的LED灯实物抵押给承包方,抵押价值2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次日即2020年1月22日,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尤立强、杨杰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70万元整,借款两个月,月息2%;乙方将其所有的一批飞利浦LED路灯共计7325套质押给甲方,该批路灯的安全由丙方负责;丙方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甲方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担保,如乙方按期还本付息甲方将该票据备注转让给丙方,若乙方不能还本付息该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归属于甲方,丙方担保该票据到期能够完全承兑,若该票据到期不能完全承兑,则丙方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丙方处签字处加盖有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面)载明:背书保证信息,背书人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背书日期2020年1月22日。
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尤立强、杨杰及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该案在审理过程,各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尤立强、杨杰、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用途为用于尤立强支付工人工资);三、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未偿还金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2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74元,由被告安徽裔衡光电子有限公司、尤立强、杨杰、宿州市酱缘酒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随案款一并支付)。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9日以(2020)苏0311民初682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被告知账户无钱而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拒付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
随后,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并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苏0311执保2050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7.5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交申请费5000元。
一、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拒付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
二、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被告中农捷国进出口徐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凤金
书记员 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