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2民初64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苑A1号楼1-104。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91604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储物流项目从事电工工作。2023年2月17日,原告与同事将预制好的钢管抬至作业处时,不慎脚底打滑从地基平台跌落,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害。事后查明事发工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且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投保人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处为原告投有雇主责任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处为原告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雇于被告***,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案涉项目是其从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处承揽,对原告的损失应通过司法鉴定后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的劳务已经转包给***,***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即使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也系***雇佣工人,与徐州设备安装公司无关。其未给原告结算劳务费用,原告的工资均是被告***支付并接受***实际管理,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即使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也是受雇于被告***,为***提供劳务,原告与***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慎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徐州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的雇员,而非被保险人徐州设备安装公司的雇员。原告虽然受伤,但不是雇主责任险理赔范围,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属于理赔范围。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人的承包商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团体意外险理赔,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人身保险合同,而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合同,两类保险的保险种类不相同;其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的员工,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两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不同;雇主责任保险是团体意外保险的补充,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同时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雇主责任险主要是弥补雇主的损失。原告不能向其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应当驳回对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的起诉。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用责任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免赔额100元,免赔率10%,即医疗费最高赔偿额4491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适用的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人应当按该条款约定的方式,即“雇员残疾的,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条款约定十级伤残赔偿1%,被告应赔付500000元保险限额的1%即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体伤残等级以鉴定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责任依法认定,其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60万元,同时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其中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照80%给付,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次住院免赔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保险期限为2023年2月1日零时至2023年3月21日零时。本案侵权纠纷与保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如原告坚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驳回对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起诉;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申请理赔,经双方协议,以30271.88元达成理赔协议一次性结案,原告签字确认,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终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伤情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4、其不同意按照人身损害鉴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如果需要鉴定也应以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5、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均有约束力;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中间体原料加工配套项目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被告***又从***处分包了案涉劳务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徐州设备安装公司,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总人数为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5人,每人伤亡责任险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2月1日12时起至2023年3月1日12时止,特别约定:每次意外医疗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本保险合同中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范围内,按90%给付医疗保险金;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并在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声明上**。同时,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员为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5人,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附加险为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元/天,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为每人每次住院免赔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保险期间自202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23年3月1日零时止。
2023年2月17日,原告抬运钢管时,因脚底打滑不慎从地基平台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即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于2023年3月13日出院,主要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其他诊断为肩关节错位、肩袖损伤,住院24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为原告垫付了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9351.61元;被告***另向原告转账4600元,包含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务费3850元和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02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意外健康险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代为领取其因案涉伤害事故的理赔款30271.88元(包含住院津贴1260元、住院医疗费28253.16元、门诊医疗费758.72元),领取理赔款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终结。该30271.88元赔偿款于2023年4月24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后又转付给被告***。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0月18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建议***的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人数为1人;建议***的营养期限为75日;***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万元,或可根据临床实际支出确定;二次手术后患肢康复训练、必要时予以配置相应的辅助器具,建议根据临床实际支出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1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以下损失:误工费63000元(350元/天*180天)、护理费10078.5元(134.38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861元、复印费114.5元、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604元。
又查明,山东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55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案、雇主责任险保险材料、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材料、理赔授权委托书、支付回单、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2、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临时性务工人员,其收入并不固定,基于其务工场所处于城镇区域,本院酌定按照侵权行为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日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4189.04元(49050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按照35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护理费,结合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75日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134.38元/天计算不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078.5元(134.38元/天×75天)。
4、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依据侵权行为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依法确认为98100元(49050元*20年*10%)。
5、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1元,其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6、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14.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75日营养期,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万元,或可根据临床实际支出确定;二次手术后患肢康复训练、必要时予以配置相应的辅助器具,建议根据临床实际支出确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10、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4189.04元、护理费10078.5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鉴定费2861元、复印费114.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093.0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按照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从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的下游分包方处承揽案涉项目并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劳务施工人员,应对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性有清醒认识,其因疏忽大意脚底打滑不慎从地基平台上跌落受伤,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揽案涉项目并雇用原告从事劳务,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质,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将劳务项目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其在选任方面具有过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均在保险受益人名单,故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伤者向雇主、保险公司及负有赔偿义务的相关各方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作为承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雇主责任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已对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赔偿比例表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应按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000元。因原告本人签名捺印受权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在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领取30271.88元赔偿款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终结,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0093.04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泉山支公司赔偿款5000元后,剩余损失145093.04元由原告及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根据以上过错的综合认定,对该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101565.13元(145093.04元*70%)。被告徐州设备安装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0156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原告***负担18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