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2民初61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12月2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被告支付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之间少发原告的工资311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9月13日-2022年12月20日之间的基础工资9047元、周末加班工资1287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34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5月12日-2022年12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0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9月的***贴1200元;8.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22年5月12日-2022年12月20日期间应缴社会保险、公积金损失8338.32元。以上共计44732.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22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因为被告未交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上班时间安排非工作任务等原因于2022年12月20日提出辞职,被告当日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入职后,被告确认原告日工资为234元、且被告提供食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基础工资,且未支付原告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及***贴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未查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裁决不公,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辩称,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前置程序,本案中的原告的诉请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滨海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一案中均未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自行雇佣的,属于临时雇佣关系,雇佣时间是按照工程的施工时间来确认的,并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工作的临时性,流动性,在项目完工后,雇佣关系终止,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3、原告的离职是其自行提出的,理由也是因为个人原因,工资也已由项目部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4、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已明确自认在当时提出仲裁时仅未发放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不存在其他欠付工资的情况,且在本次起诉的诉求中也并没有就仲裁中关于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再次提出相应的诉求,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劳动仲裁裁决中关于工资的整个是否欠付情况及欠付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帮原告联系工作,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行,我在附近租个房子,工资能稍多300不,花费有点多。**:如果可以干就7千,中午管饭,其他食宿你自己解决。你现在学习阶段算是,我们就在山东这一片干,你能干技术,别说300,3000都没问题。***:好的。**:你自己综合考虑,我觉得问题不大。应该比你周围这些职工会高一点。……”,双方沟通后,2022年5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在被告处从事材料员工作,后期案外人**找到一份甲方为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字。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期间为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材料员;正常工资待遇每天9小时,原告的工资报酬经双方同意,以工资表签字确认为准,劳动报酬工资以234元/天核算;食宿待遇约定提供食宿;社会保险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险,因原告责任离场者扣除保险费;次月30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方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将工资发放至原告及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其中原告2022年5月份工资7000元、6月份工资7000元、7月份工资7000元、8月份工资6535元、9月份工资7000元、10月份工资6300元。原告在**核算的工资单上签字,该工资核算单核算的工资与原告工资银行流水金额一致,并载明“工资已结清”。202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载明“辞职报告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无法继续担任材料员工作,对此给公司带来不便深感抱歉。姓名:***……”。原告辞职后,未再到被告处继续上班。后原告通过微信索要欠付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7号收到一个月工资。那天写错了,应该是还有俩月工资没发,11月18-12月18,12月19-23年1月19……***:记错了,还有32.5天的”。
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滨海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拖欠32.5天的工资7338.7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支付申请人因申请劳动仲裁请假半天造成工资损失100元,要求公司员工**因言辞恶劣道歉。滨海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裁决书,**: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聊天约定中午管饭,其他食宿自理。二、2022年12月申请人辞职,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三、被申请人垫付申请人食宿费6450元。裁决书对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7338.7元予以认定,扣除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食宿费6450元,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888.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另**,2023年5月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888.7元,用于履行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再**,2023年3月24日,仲裁审理时,原告称2023年2月**联系过收取食宿费。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提供食宿,**系被告的施工组长,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在原告申请仲裁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原告电话诉求就餐费。被告称,**与被告没有关系。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化科技有限公司中间体原料加工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是***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潍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书、工资单、辞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纳税申报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符合用工主体关系,且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并受被告日常管理考勤,被告提交的《***化科技有限公司中间体原料加工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交转账付款凭证、施工记录、项目资料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被告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且***为原告实际雇主的证明力;且滨海劳动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起诉讼,也视为对该认定意见的认可,综合上述情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后,被告虽仍催促原告返岗,但原告至此并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2月20日终止。原告离职后,对原告之后通过微信追要的拖欠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予以支付,且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32.5天的工资7338.7元,仲裁裁决亦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338.7元,被告对此认定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32.5天的工资7338.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拖欠工资。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原告离职时自行签字捺印的辞职报告明确载明辞职原因系因个人原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不符合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不能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
关于双方争议的食宿费用,原告在参加工作之前,虽然介绍人**当时说只管午饭,其他自理,但后期补签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包食宿,且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亦未主张扣除食宿费,被告确认的工资单上亦未体现食宿费的内容,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原告工作前双方关于食宿的约定。虽然后来原告离职之后且申请仲裁后**向原告追要食宿费,但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为案外人,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与被告主张的垫付食宿费存在关联性,因此综合上述情形,对被告关于为原告垫付食宿费6450元且应由原告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滨海劳动仲裁委裁决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88.7元的情形,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6450元(7338.7元-888.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节假日工资,结合原告本人签字捺印的工资单,原告日常工作加班工日均为0。,原告并未提交初步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中存在加班、加班时长等事实,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以及未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损失等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需先仲裁后诉讼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依法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2月20日终止;
二、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