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鑫,女。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苏条根。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顾伟,男。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宝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1.42元,由原告上海宝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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