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祥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祥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侯民初字第31号
原告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日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祥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祥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预交,又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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