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侯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邱俊谋、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闽侯县甘蔗街道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张大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公司员工。
被告**银,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秀芝,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鸿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银委托代理人赵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开始其在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2014年7月20日原告离开工地取水时受伤,后原告向甘蔗派出所报警,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银将原告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要求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366.4元。
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系自己骑摩托车受伤,不是为被告工地运水时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银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自己骑摩托车受伤的,而不是在为被告工地运水时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租房的房东洪某在被告工地上班,当天原告**去找洪某。期间原告**看见洪某和工地的工人吵架就替洪某出头。原告**与工地上的工人争吵后,打电话找朋友来打架,而后又声称出去找人,就骑摩托车出去了。原告**系自己在工地外面找人来打架的时候骑摩托车摔伤的。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闽侯县公安局甘蔗镇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照片,3、录音光盘,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工作及在被告工地处受伤的事实;4、病历,5、××证明书,6、出院记录,7、入院记录,8、住院收费票据,9、住院清单,10、车费票据,11、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1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遭受损失188366.4元的事实;证据13、户口簿,14、房屋所有权证,共同证明原告属于重庆市城镇户口并育有一女儿的事实;证据15,证人滕某证言。
被告**银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接警单上记录的发生地点是:坛石村黄天化骨伤科,接警时间是16点31分,到场时间是16点35分,**受伤的时间是15点,因此公安并非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以及第一时间内到场,无法证实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处受伤的事实,也无法排除原告**是在工地外自己摔伤的可能性,完全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该接警单中的补充说明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公安并未就该事故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不能反映本案的全部事实。且该接警单是原告**与其房东洪某合谋欺骗被告**银称原告**系在工地做工时受伤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照片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单方面在被告工地拍的,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录音18、25、2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处受伤的事实;对录音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确定录音中的通话对象,且均为**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对录音2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录音反映了**向让洪某帮助他继续骗取被告**银的钱。对录音2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录音无法证明原告**,也可以证明给**垫付的3000元实际上是洪某给原告**,而并非**银。对证据4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在被告工地运水时受伤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提供劳务这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伤残程度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对证据12、证据13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鉴定所作出评定标准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3、14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本案中原告**系自己摔伤的,和被告无关,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相同。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银申请了证人洪某、林某、万某出庭作证。
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滕某、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洪某、林某、万某的庭审证词,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7月20日到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正大欧瑞信(福建)生物公司附属土建及排水工程的项目工地上务工。当天下午15点左右,原告**私自骑摩托车外出时摔倒受伤,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受伤后,洪某及**的朋友滕某等人将**送至坛石村黄天化骨伤科治疗。后由被告**银与滕某将原告**送至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被告**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治疗期间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211.78元。2014年10月27日,××致残等级标准》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银系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劳务造成人身损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系因私骑车外出时受伤,并非由于劳务受伤。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其骑摩托车外出原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庭审时称,由于在工地上口渴需要饮水,因此他打电话叫其朋友滕某为其送水,在外出取水的过程中受伤。证人滕某当庭表示,其并未为**送水。此外,证人洪某、林某、万某都表示工地有桶装水,桶装水放置于项目部,工地里的工人都在项目部取水喝。原告**为了喝水,没有向工友询问在何处取水,而是叫其朋友送水,自己再骑摩托车外出取水与常理不相符。第二,**受伤原因系私自外出。证人洪某表示,洪某系**的房东,由于当天在工地上洪某与其他工人吵架,**为其出头参与争吵。后**表示要叫人来打架,自行骑摩托车离开工地。证人林某证实**当天有与其他工人吵架。而原告**对其离开工地原因陈述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滕某所言的情况不相符,因此本院对**离开工地的原因系私人原因离开工地的说法予以采信。第三,被告**银带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垫付医药费系由于受证人洪某蒙骗所致。证人洪某庭审时表示,在**受伤后,其向**银打电话称工人受伤,**银才带**前往医院看病并垫付医药费。以上说法,在**提交的其与洪某的通话录音中有一定体现,洪某对**称,由于这件事情有虚,所以帮不了他。第四,**在工地拍摄的照片系受伤治疗后返回工地所拍,并不能证明其因劳务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非因劳务造成,因此接受劳务一方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7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0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