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伟煌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21民初4462号之一
原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西路6号实验车间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大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伟,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青,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伟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
法定代表人:陈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金,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福建伟煌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与被告福建伟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伟煌公司向邦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伟煌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含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用);3.判决***对伟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伟煌公司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伟煌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邦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伟煌公司与邦达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林振新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伟煌公司总经理陈伟力账户;每月按1%计算利息;伟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邦达公司不放弃该工程的有限受偿权;后林振新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与2017年6月20日向陈伟力账户转入共计300万元。虽经邦达公司多次追讨,但伟煌公司、***至今未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3日,伟煌公司成立。陈伟力、陈和铨均分别担任过伟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7年6月6日,伟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和铨变更为张磊,股东由陈和铨、王照明变更为福建卓实有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陈和铨力以伟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陈伟力以伟煌公司股东名义与邦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伟煌公司支付邦达公司林振新班组工程款4754225元后,其中300万元再以借款形式出借给伟煌公司,借款汇到陈伟力账户,伟煌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同日,陈伟力、陈和铨出具《借条》一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加盖编号3501210006973的伟煌公司印章。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12日的《协议书》、《借条》加盖的编号3501210006973的伟煌公司印章与伟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印章销毁证明》、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中所使用的编号3501210006973的印章不一致,且签订协议之时,陈和铨并非伟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力亦非伟煌公司股东,300万元款项亦是由陈伟力个人接收,本案涉嫌犯罪。伟煌公司代垫鉴定费23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33” ”_blank?)>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洪凤英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33” ”_blank?)>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void(0);?)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