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金洲北路12号3号楼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2552-1。
法定代表人张大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一洲,男,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福州市鼓楼区新财弄一号。
委托代理人黄品官,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49001024-3。
法定代表人王世亮,馆长。
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一洲、黄品官,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吴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4日,招标人博物馆与招标代理机构卓知公司向邦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邦达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于2009年11月15日16:30时前与招标人博物馆签订合同。同年11月13日,邦达公司与博物馆签订一份《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等工程》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等工程;工程内容为陈列布置、场景、沙盘等设计与制作;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下指博物馆)确认的图纸以及投标须知前列表中所述的招标范围的内容;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开工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固定协商价,金额418000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承包人(下指邦达公司)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6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的单位。1·9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1·18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5·4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12、暂停施工为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1·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22、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23·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3·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4·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4·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24·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9·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验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9·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29·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29·7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0·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0·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1·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1·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并作为本合同附件。32·1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2·2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40·2除本通用条款第31条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4·2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4·2·1-4·2·3工期超过1~10天的,违约金按人民币3000元/日历日计算;工期超过11~20天的,违约金按人民币5000元/日历日计算;工期超过21天以上的,违约金按人民币10000元/日历日计算。当上述工期延误超过30天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要赔偿,误期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5.本工程质量等级要求为合格。8.该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为2年。14·1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方式:为合同价款的3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预付款。14·3·1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在7日内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核实前一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如承包人不参加核实的,即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根据认定的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回扣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得调整和招标人中间签证增减等工程量部分)的80%(预付款包含在内),余下部分等办妥工程竣工验收、财政审核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14·3·2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之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报送审计部门审查。附件为“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等项目设计任务书”,该任务书包括:第一部分《陈列布置设计与施工》项目;第二部分《场景和沙盘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博物馆于2010年1月28日支付工程预付款1254000元给邦达公司。邦达公司于2010年3月3日进场施工,同年5月初停工,停工时邦达公司未通知博物馆。同年7月16日,博物馆通过国内挂号信的形式向邦达公司及监理单位鸿兴公司送达《关于要求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等工程按期施工的函》,该函内容:“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接本馆的陈列布置与场景等工程项目的施工,此项工程贵公司与我馆在2009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并于2010年3月进场施工,按合同规定施工工期为90天。我馆按合同条款已经支付30%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254000元。贵公司目前所完成的工程未经核对,私自停工,请贵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完成合同规定项目。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条工程款支付条款,要求贵公司上报所完成工程量的详细清单,以便于我馆会同监理方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同时请贵公司按照合同,及时进行施工。我馆将根据现场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工程款的支付。”邦达公司于同年11月中旬复工。2011年4月20日竣工,其中“活动展柜、恒温恒湿机、光纤灯”三项目甩项,三项工程价值为525200元。
2011年5月24日,邦达公司向博物馆提出《报告》,该报告内容:“南平市博物馆:我司已于2011年4月11日,按合同和标书规定完成贵馆陈列布置与场景制作项目(已得到贵馆和监理公司确认)。为确保开馆日期目标,我司全力以赴,不计成本,日夜加班按时达标完成贵馆工程,可贵馆至今未按合同和标书规定,支付我司进度款为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人民币:248640元)。如贵馆认为我司未按合同或标书规定完成工程量,请按合同相关规定通知我方,以便及时办理。关于工程进度款,如无不妥,请及时支付,以便我司发还农民工工资。”同年5月26日,博物馆回函邦达公司,该回函内容:“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司5月24日发来的《报告》已收悉,针对报告提出的要求,特向贵司回复如下:……,贵司基本完成本馆布置与场景工程工作,但经上级领导及省上专家现场查看后,工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已由监理发了整改通知书,请贵司于本月31日前依照合同规定及专家意见对工程项目进行整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尽快解决工程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我馆后续文物陈列工作的开展。待项目整改核验后3个工作日内,我馆将按照合同进行工程款的支付。附:整改具体项目清单。”同年11月4日,博物馆组织馆外3人与博物馆5人对南平市博物馆《闽北五千年》陈列布置与场景等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认为模型、场景等设施存在比例不准、失真等错误,需要进一步整改完善(参见整改意见)。评定:该陈列装修工程综合技术质量总评为基本合格。
邦达公司出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内容:“工程名称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工程。1、分部工程,验收结论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结论完整;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验收结论符合要求;4、观感质量验收,验收结论良好;5、综合验收结论同意验收。”设计单位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邦达公司、监理单位鸿兴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在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建设单位博物馆于2012年12月6日在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并注明“根据2011年11月4日验收报告”。
2011年5月30日,鸿兴公司出具《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第六项、工程质量综合评定:“……综上所述,本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合格要求,评为合格;同意验收。”监理人员郑添阳和总监理工程师李祥忠及监理单位鸿兴公司在该报告签名和盖章确认。
同年10月30日,邦达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工程名称: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该结算书内容包含《工程款结算单》、《完工/最终付款申请书》《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等项目第一标段创作、设计与制作项目清单》、《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等项目第二标段创作、设计与制作项目清单》、《工程竣工报告》。同年11月8日,监理单位鸿兴公司在该《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同年11月20日,邦达公司将博物馆施工场所的钥匙交给博物馆(同年4月-同年11月期间的钥匙由邦达公司协助管理人员保管)。同年11月28日博物馆向市民公众开馆。从2010年3月3日邦达公司进场施工至竣工期间,博物馆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11月30日、2011年1月17日、3月9日、6月9日、10月14日支付工程款370792.24元、670838.56元、182476元、197093.20元、124320元、124320元给邦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含预付款)2923840元。
原判认为,邦达公司根据招标人博物馆及与招标代理机构卓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与博物馆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等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合同价款是否为4180000元的问题,博物馆认为合同价款非结算价款,即不是418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协商价4180000元,且博物馆在反诉邦达公司违约时要求邦达公司赔偿418000元的标的是按合同固定协商价4180000元作为基数乘以10%计算出来的,同时,合同书是在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形式上签订的,在没有增减工程量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因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约定的价款来认定造价,即合同造价为4180000元。对于增减工程量部分,按照造价结算认定。由于邦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三项甩项工程未施工价款为525200元,且博物馆对邦达公司的三项甩项及工程价款525200元均没有异议,故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为4180000元-525200元=3654800元。因博物馆已支付工程款2923840元给邦达公司,尚有工程款730960元未付。《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以及《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合格要求,评为合格;同意验收,从上述的验收结论可认为邦达公司施工的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等工程为合格工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3·2的规定,在工程于201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博物馆应根据邦达公司的《竣工结算书》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审查审核是博物馆义务,而该工程至今未能送交财政部门审核结算主要责任在于博物馆,在此情况下如要继续等待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才履行支付工程余款将对邦达公司有失公允。因此,在博物馆至今未付工程余款的前提下,邦达公司要求博物馆偿还尚欠工程款73096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邦达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明南平市博物馆陈列布置与场景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以及邦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交钥匙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从开工至竣工至交钥匙,长达一年多时间,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对此,邦达公司认为此原因是因博物馆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的。因邦达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特快收据及发票仅能证明邦达公司存在向博物馆发出工程款支付的申请书,但不能证明博物馆有收到邦达公司发出的函件,在博物馆否认收到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的前提下,邦达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博物馆有收到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而邦达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邦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通用条款》第1·18条约定: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4·1项约定:本工程制作总工期为90日历日。第4条第二款约定:当上述工期延误超过30天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要赔偿,误期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本案邦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90天内完成工期,且从开工日至竣工日,长达一年有余,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博物馆要求邦达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赔偿金418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博物馆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通用条款》第31·2第约定: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邦达公司无论是已验收的工程还是在工程未验收之前,均有义务与博物馆签订质量保修书,故博物馆要求邦达公司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诉求,予以支持。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仍要承担责任,这是承包人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如果出现问题承包人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博物馆虽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盖章确认,但同时也在该竣工验收记录上签注“根据2011年11月4日验收报告”的意见,说明博物馆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要进一步整改,即使存在博物馆未将南平市博物馆《闽北五千年》陈列装修工程综合技术质量验收报告提交邦达公司,但邦达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博物馆要求邦达公司按照2011年11月4日的南平市博物馆《闽北五千年》陈列装修工程综合技术质量验收报告中的整改意见项目进行整改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博物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邦达公司工程款7309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邦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博物馆工期逾期赔偿金418000元;三、邦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质量保修书》给博物馆;四、邦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2011年11月4日的《闽北五千年》陈列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具体整改内容按《闽北五千年》陈列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实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博物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邦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邦达公司和博物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邦达公司上诉称:一、导致工程逾期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博物馆。1、本上诉人于2010年3月3日进场施工,在同月30日就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并向博物馆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1421200元的请求。同年4月9日,南平市财政局将该款拨付给博物馆,但由于博物馆前馆长被双规,进度款一直未支付给上诉人。2、本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1-6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系因无钱施工才停工,从而导致工程延期。同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能证明有将有关文件寄出,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为由,否定本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1-6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至今尚欠工程款730960元,怎么可能系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4、涉案工程逾期交付和被上诉人单体建筑未通过消防验收有关。被上诉人单体建筑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是工程交付延期的原因之一。二、本案工程系包干价格且已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依据充分。而既然工程验收合格,原判第4项要求上诉人应按《闽北五千年》陈列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实施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三、质量保证书在工程验收合格当天已交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维持原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博物馆针对上诉人邦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第二、三、四项于法有据,上诉人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博物馆上诉称:一、邦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本上诉人提交详细的工程量清单和竣工结算报告,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量详细清单和竣工结算报告才能进行决算,但邦达公司未提供,这也致使博物馆一直无法将涉案工程交由财政审核,邦达公司依自己的单方决算来主张本案工程价款没有事实根据。二、双方仅对预付款外的1660000余元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余工程量和价款尚未进行审核确认,邦达公司起诉的数据完全是推算的结果,没有事实根据。三、即使本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也应先由邦达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出具《质量保证书》。综上,请求驳回邦达公司要求本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09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邦达公司针对上诉人博物馆的上诉答辩称:工程未决算的责任在博物馆。本案合同签订后,博物馆未按规定向财政备案,影响了工程审核决算。质量保证书邦达公司已提供。本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博物馆理应付款。上诉人博物馆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邦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0年4月1日向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监理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建设单位博物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拟证明邦达公司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请求博物馆支付工程款。博物馆以此向南平市财政局请求拨付1421200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于2010年11月6日开始至2011年3月9日分四次付清。最后一拔的进度款是在2011年3月22日申请,到了同年10月20日才支付。
上诉人博物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收到该申请书,从档案中查到的已收到的支付申请书及支付证书,邦达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4月6日前完成上诉人在前述补充证据中所体现的工程量。
上诉人博物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材料验收记录、福建南平项目发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3日,邦达公司已将活动展柜运送到博物馆。第二组证据:工程支付申请书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支付证书各五份,拟证明1、邦达公司完成工程的时间;2、完成工程的进度;3、完成工程的数量;即邦达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4月1日前完成上诉人在补充证据中所体现的工程量。
上诉人邦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博物馆提交的支付申请不完整,遗漏了2010年4月7日的支付申请书。邦达公司在2010年3月底完成了该工程的绝大部分工程量,并申报工程款1421200元,建设单位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中2011年4月14日的这次申请到2011年10月20日才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物馆对上诉人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反证反驳,无法否定前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上诉人博物馆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邦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用,对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结合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一并作出分析、判断。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事实部分的认定,上诉人邦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停工时未通知博物馆”、“活动展柜、恒温恒湿机、光纤灯三项目甩项”有异议,上诉人博物馆则对一审认定“同年10月30日,邦达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同年11月8日,监理单位鸿兴公司在该《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存在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竣工结算书》。对于双方当事人未存异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前述项目甩项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经协商减少施工项目,而非上诉人邦达公司单方甩项,故对一审认定的项目甩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就前述存在争议的其它事实,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一并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二、上诉人邦达公司是否已将《质量保证书》交付给上诉人博物馆;三、上诉人邦达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及违约责任问题;四、上诉人邦达公司是否应按2011年11月4日的验收报告所附列的“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对涉案过程进行整改;五、上诉人博物馆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问题。
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书系采取招投标方式签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协商价4180000元,已明确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并没有约定以财政审核作为确认最终价款的依据。同时,在合同履行中除协商对“活动展柜、恒温恒湿机、光纤灯”三项目予以减少外,并未发生设计变更。其次,博物馆在反诉邦达公司违约时要求邦达公司赔偿418000元即是按合同固定协商价4180000元作为基数乘以10%计算得出,说明博物馆对于合同总价已经确定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博物馆就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就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邦达公司是否已将《质量保证书》交付给上诉人博物馆问题。因交付《质量保证书》为上诉人邦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邦达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出的已交付《质量保证书》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一审认定该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邦达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及违约责任问题。
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达10个多月。但从本案证据审查,2010年4月1日,上诉人邦达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附件。4月7日,监理单位作出审核意见,同意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1421200元。依本案合同第24.1条约定,发包人应于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即至迟应于2010年4月21日前付款。而从本案事实审查,博物馆直至2011年3月9日才足额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期间延迟付款近11个月。另外,至诉讼发生时,博物馆仍欠付工程款730960元,占实际价款3654800元约20%,扣除预留的5%的质量保证金外,显然在进度款的支付上存在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拨付的情形。按本案合同13·1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从上述事实分析,施工中,博物馆确实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客观上影响了施工的正常进行,工期理应做相应顺延。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邦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邦达公司逾期完工错误,判令其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予纠正。
四、上诉人邦达公司是否应按2011年11月4日的验收报告所附列的“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对涉案过程进行整改的问题。
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记录对于工程的各项指标的验收记录均体现为“合格”、“完整”、“符合要求”、“良好”,结论是同意验收,说明施工方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等标准。一审认定“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要进一步整改”显然与该事实相矛盾。判令邦达公司按2011年11月4日的《闽北五千年》陈列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具体整改内容按《闽北五千年》陈列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实施)没有事实根据,应予纠正。但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博物馆仍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权利。
五、上诉人博物馆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是否有依据。
结合前述认定,上诉人邦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上诉人博物馆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没有依据。
综上,上诉人邦达公司关于其不存在逾期完工及工程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博物馆关于工程价款异议以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上诉人邦达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认定及违约责任的判定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9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质量保修书》给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
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工期逾期赔偿金418000元;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2011年11月4日的《闽北五千年》陈列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具体整改内容按《闽北五千年》陈列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实施)。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一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负担,反诉受理费383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博物馆负担3735元,由上诉人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争春
审 判 员  黄晓健
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