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09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西路**实验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72925521M。
法定代表人:张大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伟,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爱国,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陈舒云,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林,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爱国、黄成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伟、被告黄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邦达公司经招投标于2015年10月承包了晋江内坑中学运动场南面挡土墙项目,黄爱国、黄成林系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黄爱国找到原告,并将其中的基础土方挖掘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自行组织挖掘机械自2015年10月底开始进行进场零散施工至2017年5月结束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工时220元,但被告未结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至2018年5月9日,原告执施工凭证至邦达公司位于泉州市东海街道的办公室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原告尚余工程款为138000元,原告出具清算凭证一份给邦达公司员工,但此后邦达公司仅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原告18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达公司辩称:邦达公司确有承办了本案工程,但实际的施工是由承包经营人黄增强进行,邦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邦达公司虽有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8000元,但该付款是根据黄增强的要求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该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邦达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本案工程于2015年10月中标,10月下旬开始施工,2018年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完成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爱国辩称:黄爱国不是本案工程的负责人,也没有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黄爱国只是知道本案工程需要挖掘机械因此介绍原告去本案工程工地,但之后原告承包工程的情况黄爱国并不知晓。请求驳回原告对黄爱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成林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被告邦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黄成林、黄爱国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A2.原告拍摄的清算凭证照片及原告账户流水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在邦达公司东海办公室内经与邦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剩余工程量为138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清算凭证给邦达公司,邦达公司将原告原持有的工程量凭证收走,此后邦达公司仅支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
A3.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以证明被告黄爱国、黄成林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事实;
A4.收款收据,以证明经**查找,发现了经黄成林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为188968元的凭据,**在与邦达公司进行结算时仅向邦达公司提供了2017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程量价款为32690元的凭据,其余凭据均由黄成林签字确认,可见本案工程由原告承包及工程量的情况。
被告邦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1没有异议。对证据A2中的清算凭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并没有加盖邦达公司的印章;对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得出邦达公司结欠原告120000元的结果,邦达公司是根据黄增强的要求向原告付款的。对证据A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话双方身份不明,且在该对话录音中也无法体现双方之间谈话内容指向本案工程及结欠数额。对证据A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收款收据上没有载明工程项目,无法确认与本案工程有关。
被告黄爱国质证称:证据A1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A2中由法院依法审查,其中的清算凭证体现的对方当事人是邦达公司,且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向黄爱国主张付款没有依据。对证据A3中原告与黄爱国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爱国并没有在录音中承认结欠原告工程款、确认原告工程款数额的内容,原告也只是委托黄爱国帮忙进行催讨欠款。证据A4与黄爱国无关,也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
为证明其主张,邦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邦达公司与黄增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晋江市塘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以上两个项目的请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邦达公司与黄增强签订了年度内部承包合同,由黄增强负责邦达公司中标的泉州市范围内的工程,承包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黄增强指派了曾立兴作为财务人员,并与邦达公司签订了具体施工承包合同,邦达公司按照曾立兴的要求支付款项;
B2.晋江内坑中学项目部承包合同、请款审批单、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黄增强指派曾立兴与原告签订了本案项目的承包合同,邦达公司根据曾立兴的请款向包括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B1与本案的关系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B2中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名处原签名人为“黄云廷”,正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黄云腾”;请款审批单属于邦达公司内部资料原告不清楚,且其中的工资表是邦达公司自行制作,请款审批单、工资单都存在虚假、事后补签的可能;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原告确有收到邦达公司支付的18000元,但邦达公司无法明确说明该18000元的构成,也不能说明邦达公司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黄爱国质证称:被告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从这些证据可见本案与黄爱国无关。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2是由原告自行出具后拍照形成,其上没有接受方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佐证接受该证据的相对方是邦达公司或是在邦达公司的东海街道办公室内交付给邦达公司的员工,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邦达公司虽然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但根据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可见,邦达公司允许黄增强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借用邦达公司,并由黄增强委派曾立兴与邦达公司签订具体的施工项目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由黄增强或曾立兴向原告出具请款审批单,详细记明情况内容再由邦达公司根据黄增强或曾立兴的情况要求进行付款的习惯。根据银行流水可见,邦达公司不仅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付款18000元,于同日以“付民工工资”为备注共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付款,而该11人的付款均有相应的由黄增强出具的明确附有收款人账号信息的请款审批单相互佐证,邦达公司据此主张其系根据黄增强的指示获取原告的账号信息并进行付款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邦达公司合理解释了其知晓原告账户的来由,即无法据此推断得出邦达公司是在接受原告交付的清算凭证中获知原告账户的结论。证据A3中仅有原告向黄成林自称尚有工程欠款120000元,黄成林未作有效应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成林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3上未记明项目工程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其持有的对账凭证的事实在两次开庭中前后矛盾,先是陈述已将全部凭证交付给邦达公司结算为清算凭证,后是陈述仅向邦达公司提交了数额为32690元的凭据,原告对提交给邦达公司的凭据的形成时间也与其第一次庭审中对工程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邦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元的事实,可以佐证原告曾在本案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的事实,因从事挖掘机进行基础挖土施工并无相关建筑资质要求,因此,原告的施工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邦达公司系本案工程的中标承建方,原告称其施工工作系由邦达公司分包形成本院予以支持。邦达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内部存在承包关系,但原告并不知晓邦达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其主张本案合同相对方为邦达公司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原告工作范围的约定,未能证明其完成了全部的基础挖掘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基础挖掘工作的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工程为基础的隐蔽工程,无法通过鉴定进行评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邦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爱国、黄成林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黄爱国、黄成林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邦达公司经招投标承建晋江市内坑中学运动场南面挡土墙项目,并将其中的基础挖掘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挖掘机械以零散施工的方式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邦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晋江内坑中学运动场南面挡土墙项目中的基础挖掘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但原告所主张的基础挖掘工作系隐蔽工程,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邦达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量情况,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也已经无法对隐蔽工程进行鉴定评估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结算对账,其主张邦达公司向其支付1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爱国、黄成林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黄爱国、黄成林向其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