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西路6号实验车间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772925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伟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913501***57299***0X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伟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煌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44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条上的伟煌公司公章早已存在,并代表伟煌公司对外承受相关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审理的关于伟煌公司的其他案件材料即可证实,故该章的效力及于伟煌公司。二、案涉借款协议系伟煌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订,且借款协议签订时,***、***均实际控制伟煌公司,一审未追加***参与本案审理系程序错误。
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伟煌公司向邦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伟煌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含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用);3.判决***对伟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伟煌公司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3日,伟煌公司成立。***、***均分别担任过伟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7年6月6日,伟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福建卓实有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和铨以伟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伟力以伟煌公司股东名义与邦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伟煌公司支付邦达公司***班组工程款4754225元后,其中300万元再以借款形式出借给伟煌公司,借款汇到***账户,伟煌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加盖编号3501***0006973的伟煌公司印章。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12日的《协议书》、《借条》加盖的编号3501***0006973的伟煌公司印章与伟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印章销毁证明》、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中所使用的编号3501***0006973的印章不一致,且签订协议之时,***并非伟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伟煌公司股东,300万元款项亦是由***个人接收,本案涉嫌犯罪。伟煌公司代垫鉴定费23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裁定:驳回福建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驳回邦达公司的起诉,作为本案原告的邦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结论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被告,在一审未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及处分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