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春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XXX号501A。
法定代表人:孙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第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419.87元;2、200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360.47元;3、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14.62元(应休15天/年);4、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工资2,476.51元;5、200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夜班津贴8,54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进入上海市宝山友谊绿化养护服务社(以下简称“友谊绿化服务社”)并被安排在共和公园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绿化友谊服务社并入被告处,原告继续在共和公园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另有饭贴200元,原告做二休二,每班12小时,因班次系夜班,故享受4.4元/班的夜班津贴。2019年7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园和路XXX号并要求次日报到,当时未告知调岗理由。由于原告距离工作地点太远且工作时间和班次有重大变化,故未于2019年7月30日至园和路XXX号报到,而是继续在共和公园上班并拍照打卡。2019年8月12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8月22日将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交予原告,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8月20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原告系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之前的工作经历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的岗位调整属实,由于另案原告王玉兰与同事朱某某间存在口角,且原告与王玉兰系夫妻关系,故考虑到到工作安全的需要,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打瞌睡、着装不规范等违纪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岗。按照退工单上载明的时间,被告认为于2019年8月22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所述的工作时间和夜班津贴属实,但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完毕。原告主张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为11天,2019年的应休年休假为8天,扣除已休的4天,还剩余4天未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最初入职绿化友谊服务社,该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目前已经注销),原告被该服务社指派至第三人处工作。当时第三人负责共和公园的管理工作,而第三人将该部分工作内容承包了被告,故原告实际由被告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进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于2015年7月31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15年8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夜班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共和公园。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饭贴200元/月。原告做二休二,每班12小时,原告享有4.4元/小时的夜班津贴。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向原告出具三份处罚告知单。原告的配偶王玉兰也同在共和公园从事白班保安工作,工作期间曾与同事朱某某发生过口角。2019年7月29日被告分别调整了原告、王玉兰以及朱某某的工作地点。2019年7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至园和路555报到,之后将调令交予原告,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至园和路报到并自2019年7月30日起继续在共和公园拍照打卡。被告为原告办理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
另查明,案外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1918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该案的审理中,朱某某表示因不想与本案原告及其配偶王玉兰搭档加班,王玉兰与朱某某双方发生口头争执。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8日以被告因朱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朱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419.87元、200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360.47元、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14.62元、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工资2,476.51元、200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夜班津贴8,549.20元。仲裁审理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80.46元、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31.4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60元、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1.95元、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夜班津贴差额282.70元、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998.55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为原告调岗需要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尊重双方间的约定,但也不能因此否认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2、打卡照片,证明原告2019年7月30日之后一直在共和公园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与友谊绿化服务社间签订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4、残疾人证以及原告与夏峰间的短信记录,原告表示夏峰系被告的保安队长,因原告存在视力残疾无法适应长途距离上班,故通过短信与夏峰进行沟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相关的予以认可,其他与其无关的因不清楚故无法确认,但对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原告表示其工资虽为最低工资标准,但每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93.50元、公积金169元、饭贴200元、工会费11.5元,故将上述金额相加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3,354元/月计算。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其中显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起的夜班津贴1,663.20元,加班工资15,105.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609.45元。原告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有手动修改过的痕迹,故对具体项目不予认可。2、员工考核通知单,证明原告存在违纪被处罚三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短信记录以及退工审核表,证明被告曾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尽快至园和路报到,最后一条短信是2019年8月12日发送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收到短信。
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原告与友谊绿化服务社间的协议书以及信息确认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并领取了此前的夜班津贴。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以原告妻子王玉兰与同事朱某某间存在口角为其调岗且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判断该解除行为违法则需判断被告为原告进行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原告的违纪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首先,在另案审理中已经确认原告妻子王玉兰与同事朱某某间存在口角,被告因此将王玉兰与朱某某进行调岗具有合理性,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王玉兰与朱某某间的口角并因此造成了不良后果;其次,被告因原告存在违纪行为给予了三次违纪处分,违纪理由系着装不规范、上班时间打瞌睡等,一方面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过了处分,另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纪行为造成了恶劣后果。综上,被告以上述理由为原告进行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其为原告办理2019年8月12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行为应属违法.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之前属于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员,其与非正规就业组织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月均工资为3,35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86元。
关于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夜班津贴: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998.55元。原告对其2017年7月之前存在加班以及存在夜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故无需再行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应当按照4.4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夜班津贴,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还应当支付差额282.7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各已休年休假4天,且原告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为11天,另外经折算后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以及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588.03元。虽被告主张原告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在仲裁时自愿支付原告1,480.4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06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86元;
二、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998.55元;
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夜班津贴差额282.70元;
四、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68.49元;
五、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杨士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