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上海市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宜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伟公司)、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道伟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终止没有依据,导致其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原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其并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对此种合同终止情形,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主张享受伤残津贴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的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王兰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