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嘉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嘉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永根,局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勤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楼**(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卫菊,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嘉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绿化局)、上海勤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勒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工程在2017年5月已经竣工并向社会公众开放,故应当以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即便当时没有竣工验收,由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以宝山绿化局于2019年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作为竣工日期系事实认定错误。嘉勒公司与勤豪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嘉勒公司系因与宝绿公司的结算协商不成才要求司法审价。宝绿公司是宝山绿化局投资设立,两者之间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嘉勒公司与宝绿公司的结算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宝绿公司递交意见认为:涉案项目为开放式不收费的公园且面积较大,市民可以自由进出,2017年5月并非事实上的开园,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以政府出具的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报告为准。申请人明知该项目为政府项目,在宝绿公司与申请人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可以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为宝绿公司从宝山绿化局中获得的工程款扣除5%的管理费。从申请人与其合作方的工程款结算约定看,也是按照政府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申请人与宝绿公司之间不需要单独进行结算审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勒公司明知涉案项目为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嘉勒公司与宝绿公司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宝绿公司系根据宝山绿化局的实际付款金额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将余额支付给嘉勒公司,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宝绿公司有怠于结算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嘉勒公司可在宝绿公司与宝山绿化局有结算结论后再提出主张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嘉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张心全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