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终2148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5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A区1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鸣 审 判 员  张志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