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与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0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南延线大源组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二段6668号附186号(欧洲产业城蓉欧智谷大楼)。 负责人:***,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标第一分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融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将原判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银行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承兑人应依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持票人承担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如法院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将会加大上诉人的资金压力,增加项目不能交付的风险。 鸿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高标第一分公司、高标公司、融创公司未作答辩。 鸿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标第一分公司、环球融创公司、融创公司、高标公司连带***公司支付全部汇票金额385,085.87元;2.判令环球融创公司、高标第一分公司、融创公司、高标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5,085.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环球融创公司、高标第一分公司、融创公司、高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环球融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签发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记载的主要事项为: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8日,票据金额人民币385,085.87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环球融创公司,收票人高标第一分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可再转让。 2021年6月7日,高标第一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鸿仁公司;2021年6月11日,鸿仁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峨眉山市峨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公司);2021年7月9日,峨胜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水泥集团公司);2022年1月29日,峨胜水泥集团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峨胜公司。2022年4月8日,峨胜公司提示付款,于同年4月12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4月19日,峨胜公司***公司追索清偿。2022年4月29日,峨胜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公司已于2022年4月19日向峨胜公司支付了案涉汇票金额385,085.87元。 一审法院认为,环球融创公司向高标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合法有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银行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形式连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在持票人峨胜公司的追索下,鸿仁公司清偿了该汇票全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以及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持票人鸿仁公司追索案涉汇票本息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环球融创公司抗辩鸿仁公司未审查峨胜公司与其前手公司之间系是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便自行清偿票据金额与该公司无关,其无权向环球融创公司主张案涉商票的追索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以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此即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权利与原因行为相分离,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合法持有有效票据为前提。依照上述票据无因性原则,即使峨胜公司与其前手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影响峨胜公司作为持票人***公司行使票据权利,鸿仁公司清偿债务后,依法获得与持票人峨胜公司的同一权利,故环球融创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环球融创公司、高标第一分公司、融创公司、高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的举证、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85,085.87元及利息(利息以385,085.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7元,由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计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环球融创公司按照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球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