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恒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403执76号 申请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1135号,公民身份号码915101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中恒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栋26层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9R42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中恒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川1403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货款本金4285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款项。 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1月18日、2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四川中恒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本院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四川中恒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路××路商铺××。 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2023年2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多个,因系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较少,暂不作扣划处理。本院在执行中于2023年2月9日对上述十二套商铺进行了查封登记,因系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对四川中恒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名单措施。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吴 伟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