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2民初9598号
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860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83.24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3项暂共计74283.8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新力成都东园项目三标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抹灰砂浆。原告现已供应完毕,并与被告签订《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砂浆结(决)算单(1)》,确认货款金额为4860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截至2022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金额为48600.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贵院,如判所请。
被告文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约定供应灰砂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共计4860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是足以认定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结算欠付的48600.6元款项,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显示其进行了催收,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双方无约定,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LPR的标准的1.4倍支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60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860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的1.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保全费762.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19.9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