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18277号之一
原告:成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