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3民初95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
被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玉杰,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
原告**与被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名仕楼小区1栋2单元6楼19号房屋,一直在缴纳燃气费并使用燃气。2013年11月,在只有部分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全部住户进行了天燃气房内表改造,并针对不同意改造的住户停止供气。原告的房屋出租给赵海洋使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停止供气后,造成赵海洋诸多不便。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有向被告交纳了1650元改造费后,被告才恢复供气。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纳的燃气表改造费1650元;2、判令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无效;3、原告是燃气公司的合法用户,在原告没有逾期交燃气费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再次停原告燃气;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被告接到名仕楼小区自治小组代表的整改申请,在业主代表征地小区绝大多数住户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考虑整改小区的燃气使用安全问题,考虑整个小区的公共利益,才决定进行燃气表分户整改;被告进行燃气表整改,收取的费用是1650元每户,对原告房屋进行整改时,被告租户赵清洋并没有任何异议,被告顺利进入房屋完成整改,从事实上支持了答辩人的整改行为,被告认为赵清洋的行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原告租户赵清洋与被告所签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是知情的,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白江区华严镇青江北路40号1栋2单元6楼19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将该房屋出租与赵清洋使用。2013年11月,被告对该小区进行燃气表分户整改,原告租户赵清洋协助被告完成了原告房屋的燃气表分户整改。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赵清洋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赵清洋签订该合同时得到了原告授权。
同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户表整改费用1650元。
被告提供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2005)35号文件载明民用天然气“一户一表”燃气工程包干费标准为非高层住宅3300元/户、七层以上用户按非高层住宅核定价格的110%收取,被告提供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2010)30号文件载明民用天然气“一户一表”燃气改造工程包干费扔按青价(2005)35号文件标准执行。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小区燃气表分户整改费用在上述指导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下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收据、青价(2005)35号文件、青价(2010)30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供用气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此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2014年4月23日所签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属于重复合同,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行对其房屋燃气户表进行整改,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纳整改费用时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且被告收取的费用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改造费16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