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9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邵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被告:古华芳,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被告:曾顺长,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华芳、曾顺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能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不合理的诉求自2015年起数十次到博能燃气公司无理取闹,且屡有过激行为。事发当日,***手持不明物体欲进入公司,值班保安曾顺长劝阻无效后,为避免发生重大事故,迫不得已将被上诉人抱出博能燃气公司大门,双方自始至终都未发生抓扯;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仅就土地污染问题主张过权利,***并未举证证实此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认可博能燃气公司的上诉,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古华芳、曾顺长陈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不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能燃气公司、古华芳、曾顺长赔偿医疗费8828.46元、护理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误工费73212元、2017年4月份-12月份治疗期间的误工费4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博能燃气公司、古华芳、曾顺长共同赔偿2018年1月起至治疗头部外伤综合症愈合止的医疗费和因此原因产生的护理费;3、博能燃气公司、古华芳、曾顺长共同承担2018年1月起至头部外伤综合症治愈完全康复为止的误工费;4、博能燃气公司、古华芳、曾顺长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5、博能燃气公司、古华芳、曾顺长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青白江区兴平家庭农场的经营者,长年从事食用菇的种植。古华芳、曾顺长均为博能燃气公司的员工。
2016年1月21日,***前往博能燃气公司,要求博能燃气公司赔偿挖掘其土地并造成土地污染的损失。后因李兴平试图闯入办公楼,由此与博能燃气公司保安曾顺长发生争吵及抓扯,混乱中***倒地不起,群众拨打120将其送医。***随即被送往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入院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入院前30分钟患者被他人用拳头等击打头部腹部及四肢等多处,感头晕头痛,全身多处疼痛,并感胸闷下腹疼痛……外科情况:……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以左面部明显,可见局部明显隆起约4×3cm大小肿块,触痛……头部CT:左颌面部皮下软组织血肿可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3、左面部外伤性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期间产生医疗费1295.21元。2016年1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红阳派出所对曾顺长做出询问笔录,载明“问:你过程中有无动手殴打过她?答:我们有殴打过她,在抓扯过程中是她先主动对我又抓又咬的,我本意只是把她弄出去,怕她在我们公司闹事或采取更为激动的行动威胁别人安全和她自己的安全……”。
2016年9月22日,***前往博能燃气公司,手持斧头坐在博能燃气公司门口。博能燃气公司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斧头收走,***随后被120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入院至2016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2、精神异常”。2016年12月22日,***就赔偿一事再次前往博能燃气,随后经劝诫离开。后***多次就其土地遭受污染以及本人被博能燃气公司殴打问题向博能燃气公司、公安机关及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予以处理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攀钢医院的出诊记录、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在本次纠纷发生后对事故相关人员做出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结合各方对于事故发生情况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21日,***因土地污染一事前往博能燃气公司要求赔偿,后在试图闯入办公楼的过程中与博能燃气公司保安曾顺长发生抓扯,造成了***受伤的损害后果。曾顺长作为博能燃气公司的保安,其处理纠纷行为不当造成了***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发生纠纷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博能燃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曾顺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次纠纷的产生源于***未能与博能燃气公司友好协商土地污染赔偿问题,导致其在博能燃气公司门口争吵并意欲强行闯入办公楼,故***本人在本次纠纷中也具有过错。根据该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比例为:博能燃气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因李兴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古华芳在该次事件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具有过错,故对***主张古华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受伤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处理,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且博能燃气公司、古华芳、曾顺长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于博能燃气公司、古华芳、曾顺长主张的***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295.21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208.1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63.31元,应由被博能燃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80%即2770.65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能燃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0.65元;二、驳回***对古华芳、曾顺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博能燃气公司负担17元,***负担346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曾顺长是否实施了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行为;2、***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就曾顺长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2016年1月21日,***要求博能燃气公司赔偿挖掘土地并造成土地污染的损失试图闯入办公楼时,曾顺长与其发生了冲突,***倒地不起后被120送医救治。根据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入院时外科情况:“……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以左面部明显,可见局部明显隆起约4×3cm大小肿块,触痛……头部CT:左颌面部皮下软组织血肿可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3、左面部外伤性血肿”。以上伤情产生于曾顺长与***发生纠纷后,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该伤害部位、程度显然是受到外力打击所致;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也明确认可有殴打行为。上诉人博能燃气公司认为系公安机关笔录记载有误,但公安机关并未就该笔录记载进行补正,且就该笔录的全部内容来看,曾顺长较为详细的讲述了双方发生抓扯的过程,上诉人博能燃气公司关于公安机关笔录记载有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所受伤害系曾顺长侵权行为所致。博能燃气公司确认曾顺长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由博能燃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博能燃气公司关于曾顺长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此起纠纷发生前后一直就包括其受伤、土地受损等事宜持续向政府、司法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博能燃气公司关于***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能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