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民申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食用菌土地被博能燃气公司污染一事前往博能燃气公司要求赔偿,却多次遭到博能燃气公司保安的殴打,造成申请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后续治疗需要20年,应再审改判博能燃气公司赔偿今后的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等合计11035133元,并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申请人主张博能燃气公司应当承担从2020年3月起计算20年其将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18)川0113民初322号、(2018)川01民终9623号、(2019)川011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确定博能燃气公司承担80%、***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