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5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博能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博能燃气公司的当庭陈述即认定其在事实上已经不具备履行供气义务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提起上诉。 博能燃气公司二审中提交表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能燃气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天然气供气义务,立即恢复对***的天然气供应;2.判令博能燃气公司赔偿因违约停止供气至恢复供气期间给***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元(暂从2018年3月计算至起诉时)。一审庭审中,***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18年3月起按照每月400元的液化气费用计算(燃气灶780元/台、液化气125元/瓶、热水器820元/台)至恢复天然气通气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村民,房屋坐落于××村××组。2014年6月,博能燃气公司与***之间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后博能燃气公司依约向***供应天然气,***亦按照约定向博能燃气公司支付了相关燃气费用。2018年3月,***家里的天然气停供。一审庭审中,博能燃气公司陈述天然气停供的原因是因为清泉大道项目(欧洲产业城段)施工,施工单位将天然气主管道挖断,另欧洲产业城相关项目正在施工,暂未规划出可供铺设天然气主管道的区域,客观上不能恢复燃气供应。一审法院另查明,***房屋周边绝大多数村民已经搬迁,房屋周边有许多大型机械正在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博能燃气公司向***供应天然气,***向博能燃气公司缴纳天然气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额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案件中,***作为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博能燃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天然气属于危险可燃气体,对管道铺设及安全要求较高,案涉地区已经开始拆迁改造,临近地区亦有许多大型机械在施工,基于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博能燃气公司在事实上已不具备履行供气义务的条件。故对***要求博能燃气公司履行供气义务,恢复天然气供应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博能燃气公司与***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地区在拆迁改造,临近地区亦有许多大型机械在施工,因天然气属于危险可燃气体,对管道铺设及安全要求较高,博能燃气公司基于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停止供气属于事出有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恢复供气及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