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茂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

法定代表人:冯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即海口市龙华区,并非约定不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海口市龙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何处。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之诉,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明确的,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在合同中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约定标的物交付地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其交货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维维

审 判 员 徐 祥

审 判 员 李庆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宇轩

书 记 员 熊 璐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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