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民初451号之二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
法定代表人:冯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海,男。
被告:安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茂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表示庭外和解处理该纠纷,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74元,减半收取计5537元,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许 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承
书 记 员 易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