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执156号
申请执行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桥沟街。
法定代表人:冯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男。
被执行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9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货款5,037,697.50元、经济损失650,000.00元、执行费12,977.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川1112执156号案件的执行。
执行费12,977.00元,由被执行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永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