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宁高、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文,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

法定代表人:冯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文,被上诉人东风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照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案的观点,罔顾不同案件的案由、性质、时间及法律依据等要素完全不同,不顾已经有新的事实发生,以致作出错误裁判。1.(2019)川民终410号、(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案件的案由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2019)川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9日,而(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属于新的事实。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3)五通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必然意味着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任何财产,只是说明人民法院暂时未发现其财产而已。4.(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东风电机公司未履行清算责任导致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确认了东风电机公司未履行清算责任,导致无法清算的后果,其怠于清算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5.在2019年11月29日之时,(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尚未形成,(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民事裁定书中只是认为“**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假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案件中提供了(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则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认为“**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6.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东风电机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东风电机公司未履行清算责任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给原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造成灭失,给**的普通债权2,082,614.05元造成了损害,且怠于清算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此则东风电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已经提供了充足证据,该证据可以支持**的诉讼请求。7.(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案件审理时,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而本案一审时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法清算的事实已被(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综上,**提供了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法清算的证据,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引用(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案件的认定,却不顾之后已有新的事实发生,以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东风电机公司辩称,**未举证证明东风电机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其造成损害,**要求东风电机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风电机公司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无法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额为2,082,614.05元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东风电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25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五通桥支行借款680,000元,月利率为5.361‰。后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2002)五通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立即归还本金68万元,支付利息78,294.78元(200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诉讼费17,030元由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承担。

2003年6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五通桥支行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22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五通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认定“因被执行人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已歇业,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被执行人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5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将本案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差欠中国工商银行五通桥支行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12年12月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乐山市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市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

2017年8月11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申请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强制清算。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1112清(预)1号民事裁定,认定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属于企业法人(非公司),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裁定不予受理**的清算申请。

2017年8月25日,**向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东电破管字第审494号《债权人申报债权之审查报告》,确认**债权金额为0元。2017年10月28日,**向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破产债权复查申请书,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东电破管字第复494号《债权人申报债权之复核报告》,复核确认**债权金额为0元。

一审另查明,东风电机公司系东风电机厂转制而设立,企业类型由国有经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东风电机厂是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主管部门。2013年8月15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被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质监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质监局于2013年8月22日在该区人民政府门户网上发布了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2019年1月31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1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申请。

2019年11月13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清算组作出债权核查告知书,确认**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普通债权金额为2,082,614.05元。

2019年12月20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要求东风电机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东风电机公司未履行清算责任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给原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造成灭失,给**的普通债权2,082,614.05元造成了损害,且“怠于清算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此则东风电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3)五通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2009年9月22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受让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债权,2013年8月15日原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当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未于2013年11月6日(清算事由已经出现)前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而此时不论东风电机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都难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了。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东风电机公司即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怠于清算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川11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在发现财产时也可以恢复执行,一审认为没有财产终结执行是错误的;2.(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在无法清算的事实没有确定时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但本案中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法清算的事实已为生效文书确认。

东风电机公司质证意见:1.(2019)川11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提供的(2019)川11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至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认定。

除以下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向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复核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中,**请求确认对东风电机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合计2,062,877.66元。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7)川1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川民终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9年12月19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9年12月18日,清算组向该院提交《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强制清算终结报告》称,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未向清算组移交任何财产、财务资料、重要文件;清算组向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所、五通桥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五通桥区自然资源局查询了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均显示无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清算组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无法清算为由申请终结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程序。该院认为,根据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清算组无法清算,故清算组提出的终结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承担责任。据此,该院裁定终结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程序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东风电机公司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满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根据查明事实,**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债权系受让而来,而中国工商银行五通桥支行作为该债权的原始债权人,在2003年6月13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3)五通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了该案执行程序。而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清算事由出现在2013年,由于此时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已无财产,不论东风电机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都难以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请求东风电机公司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 西

书 记 员 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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