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2民初183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文,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

法定代表人:冯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文、被告东风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风电机公司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以下简称东风电器分厂)的无法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额为2,082,614.05元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东风电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1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东风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申请。2019年11月13日,东风电器分厂清算组作出债权核查告知书,确认**债权为2,082,614.05元。2019年12月20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东风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程序,认为:“据东风电器分厂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清算组无法清算,故清算组提出的终结东风电器分厂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风电器分厂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东风电机公司是东风电器分厂的主管部门、唯一股东及清算义务人,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东风电机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决,本案应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讼诉法》第124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双方此前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7川11民初129号、2019川民终410号、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中,已就东风电机公司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的基础事实进行了审理,认定被告不承担清算责任。据此,案件涉及的基础法律事实已审理终结,不应再进行审理;二、**并无证据证明东风电机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因此造成账册等文件的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东风电器分厂为集体企业,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东风电机厂仅仅是东风电器分厂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而当时东风电机厂自身是国营企业,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是第一机械工业部电工总局。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并非公司法层面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主管部门仅仅基于行政性批复要求的指定,不具有经营管理职能。其次,原东风电机厂于2001年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作为公司法的企业主体,也并未再要求管理东风电器分厂。2001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将原持有的对东风电机厂的债权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进行转股,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及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东风电机厂有限公司,2010年公司变更名称为东风电机公司,股东为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改制时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东风电机厂资产及对外投资、负债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列明的对外投资情况中并无东风电器分厂。虽然工商登记上仍列示东风电机厂为东风电器分厂的主管部门,但被告东风电机公司并非东风电器分厂的股东,对其不具有实际的管理职能,改制后也未参与过东风电器分厂的经营管理,因此,东风电器分厂如何经营、何时被吊销工商执照,公司的财产、账册和文件如何管理,东风电机公司均无从知晓,也从未接管过任何资料。综上,东风电机公司不具有主观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的动机,**也无证据证明东风电机公司未及时清算东风电器分厂,与东风电器分厂财产、账册和文件无法查找,进而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未及时清算并非造成**债权无法清偿的原因。根据最高院民事裁定已认定的事实,乐山市五通桥区法院2009年就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案涉债权的执行程序,而东风电器分厂的清算事由出现在2013年,此时东风电器分厂已无可供清偿的财产,不论东风电机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都难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据此,在东风电器分厂2013年因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清算事由时,**的债权经过法院多年的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应该可以认定东风电器分厂确无可清偿的财产。**持有的债权无法清偿并非因东风电器分厂未及时清算造成,主张东风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四、即使东风电机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只能依据重整计划草案确认的比例给与清偿,且不应承担利息。根据《破产法》九十二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017年东风电机公司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2018年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明确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按照1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受偿,1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5.85%的比例受偿。即使东风电机公司需要承担东风电器分厂的清算责任,**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比例亦应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执行,不应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综上,**无证据证明东风电机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而造成账册等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其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认定事实如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02年2月25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五通桥支行借款680,000元,月利率为5.361‰。后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2002)五通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立即归还本金68万元,支付利息78,294.78元(200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诉讼费17,030元由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承担。2003年6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五通桥支行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22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五通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认定“因被执行人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已歇业,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被执行人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5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将本案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差欠中国工商银行五通桥支行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12年12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乐山市兴业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6月28日乐山市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2017年8月11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申请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强制清算。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1112清(预)1号民事裁定,认定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属于企业法人(非公司),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故裁定不予受理其清算申请。2017年8月25日,**向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破产债权申报书,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东电破管字第审494号《债权人申报债权之审查报告》,确认**债权金额为0元。2017年10月28日,**向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破产债权复查申请书,东风电机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东电破管字第复494号《债权人申报债权之复核报告》,复核确认**债权金额为0元。另查明,东风电机公司系东风电机厂转制而设立的,企业类型由国有经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5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被五通桥区工商质监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工商登记。五通桥区工商质监局于2013年8月22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门户网上发布了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东风电机厂是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主管部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构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造成清算企业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东风电机公司在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于未及时清算,造成受让债权无法清偿的损害,应由**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东风电机公司未及时清算造成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财产损失的证据。本案中,**提供的执行笔录以及桥工商抵登(2000)第01号-2抵押物登记证,并不能证明在2013年8月15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后是否存在抵押登记证上的抵押物,不能证明由于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未及时清算造成抵押登记证上的抵押物的损毁灭失损害;且根据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2003)五通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中已经认定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即在2009年9月22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风电机公司未及时清算造成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请求确认其对东风电机公司享有2,062,877.66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2019年1月31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1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申请;4.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于2013年8月15日被五通桥区工商质监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局于2013年8月22日发布了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的2013年10月21日则视为出现企业法人解散事由。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作为企业法人(非公司),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其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时间的情形下,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组成清算组的时限规定,即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应于出现解散事由后的15日内(2013年11月6日之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营业执照被相关主管部门吊销并进行了公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当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未于2013年11月6日前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法民申58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第四,**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主张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责任,除应满足诉讼时效要件外,还需满足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怠于清算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对案涉债权的执行程序,而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清算事由出现在2013年。由于此时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已无财产,不论东风电机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都难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了。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清算组作出债权核查告知书,确认**对该电机分厂的普通债权金额为2,082,614.05元;

又查明,2019年12月20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9)川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民事裁定书、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1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111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核查告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未履行清算责任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给原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造成灭失,给原告**的普通债权2,082,614.05元造成了损害,且“怠于清算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此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3)五通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2009年9月22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受让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债权,2013年8月15日原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当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未于2013年11月6日(清算事由已经出现)前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而此时不论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都难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即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怠于清算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志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英杰书记员雷越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