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9民初16035号
原告: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5115485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西芯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邹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李白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398697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2998号。
诉讼代表人:曹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元、陈明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在茫崖、洼垴、德州、黄家坝、龙口、金杰、港尾、九龙山、新厝、黄水、黄岐等11个风电机组设备分包合同中对被告享有迟延履行违约金债权暂计为63,881,947.71元(以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为准);2.判决确认原告基于《瑞典布莱肯Ⅲ期30×2.5MW风电项目风电机组采购合同》享有的债权在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上增加97,964,043.7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9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2018年6月28日、7月8日三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478,271,494.28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收到管理人寄送的《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债权为93,572,629.30元。原告于同年7月29日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异议,于同年9月2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异议的复核意见》,否定了原告提出的所有异议,并告知原告如对复核结果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2日,管理人针对原、被告间的14个国内风电机组设备分包合同的《终止协议》提起了“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在14个《终止协议》中的债权债务结算行为无效。该14个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件已经萧山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生效判决。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判决确认茫崖、洼垴、德州、黄家坝、龙口、金杰、港尾、九龙山、新厝、黄水、黄岐等11个项目《终止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违约金结算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后,管理人可依据破产法规行使相应职权,与被告(注:即指本案原告)重新结算”。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在《异议书》中请求管理人对11个项目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进行重新结算,但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条款对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被告迟延交货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暂计为63,881,947.71元。
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
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瑞典布莱肯Ⅲ期30×2.5MW风电项目风电机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布莱肯合同》),将原告与案外人Skelleftea签署的瑞典Ⅲ期30台DF110-2500LT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的采购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合同文件中设计、制造、技术服务以及调试、运行以及质保期内的缺陷与质量问题的处理等服务,合同含税总价为57,181,300欧元。被告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原告基于该合同向管理人申报了8项债权合计121,751,557.88元,但管理人仅确认债权28,384,283.57元。原告主张基于以下事由在《布莱肯合同》中享有债权金额应再增加97,964,043.70元。
1.30台风机热风系统的质量缺陷扣款5,674,125.00元
因被告提供的30台风机的热风系统质量不达标,布莱肯Ⅲ期项目的业主已对原告进行每台2.5万欧元的扣款,合计人民币5,674,125.00元,该项扣款应由被告承担。
2.功率曲线不达标、噪声不达标、迟延取得TOC等项目的违约金共计86,521,025.00元
(1)功率曲线不达标违约金90,634,690.00元
依据《布莱肯合同》第17.4款和附件一《技术条款》第6.3款,机组功率曲线性能应满足主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功率性能不达标,买方将会按照每台低于合同要求每0.1%每年333欧元的标准对卖方进行罚款,罚款年限按照20年进行计算。2018年10月30-31日,业主通过评估确认布莱肯三期功率性能不达标,比预估水平低6%,因此产生的违约金为1,980,000.00欧元,按7.5655汇率折算人民币合计90,634,690.00元。
(2)迟延交货违约金46,876,443.24元
依据《布莱肯合同》第17.3条规定,每台风机延误一天罚款为主合同价格的0.1%,罚款上限10%。根据各台机组实际延误天数及罚款上限,按7.5655汇率折算人民币合计46,876,443.24元。
鉴于原告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20%,为求公平,原告自愿参照适用违约金上限约定,《布莱肯合同》合同总价57,181,300欧元,违约金上限=20%合同总价=11,436,260.00欧元,汇率暂按7.5655计,折合人民币86,521,025.00元。
3.2017年6月10日至今新增现场和国内垫付费用5,768,893.70元
2017年6月10日至今2019年10月28日,为继续消除布莱肯Ⅲ期项目质保期内的TOC、变桨轴承等部件存在的质量缺陷,原告在现场和国内代被告新垫付款项折合人民币5,768,893.70元。
综上,管理人给原告核定的债权金额确有错误,故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民事诉讼法上起诉的要件包括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诉讼标的等,核心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必须具有唯一性。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涉及包括分布在茫崖、洼垴、德州、黄家坝、龙口、金杰、港尾、九龙山、新厝、黄水、黄岐的11个项目的14个国内风电机组设备分包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行为的审查,也涉及《布莱肯合同》项下风电机组质量问题、业主单位扣款承担、违约责任等的审查。可见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且各诉讼标的之间几乎不存在牵连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唯一性的特征,原告应就不同的诉讼标的分别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璐
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