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终14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西芯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邹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2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发放住房补贴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国家房改政策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错误。本案并未涉及公有住房转让,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二)一审认为无房补贴不属于公司薪酬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制定并严格执行公司薪酬分配制度,东方电气公司制定的《总部无房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第9.1规定,职工无房补贴属于职工薪酬范围,且无房补贴的计核方式为符合条件享受无房补贴的职工,从进入公司次月起计核无房补贴,采取月计年核方式,完全符合福利发放提取方式。
东方电气公司辩称,住房补贴属于执行国家房改政策的政策性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东方电气公司支付**2016年度无房补贴13937.38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利率6%,自2018年1月10日暂计至2018年7月5日为410.10元),本息暂计1434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住房补贴系基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国家政策性问题,发放住房补贴条件取决于各地及企业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具体情况及实际执行结果。对于发放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国家房改政策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主张住房补贴属于职工薪酬范围的意见,首先,《总部无房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总则中明确该办法系“根据成都市住房管理委员会成房委办[2001]06号《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住房补贴实施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发[2004]8号《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部涉及住房福利管理历史沿革和现状的实际”而制定,可见该办法的制定依据系各级政府关于房改的政策而非法律;其次,《办法》中规定的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及提取条件与实施货币化改革的按月发放的津补贴有明显区别,故住房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范畴;再次,虽《办法》在“费用列支”第9.1条载明职工无房补贴属于职工薪酬范围,但费用列支条款主要解决的是单位在财务预算中如何分类该笔费用的问题,并不能以此直接认定系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作出的关于劳动报酬构成部分的意思表示,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应当综合《办法》整体规定予以确定。综上,**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未预交)
本院审查认为,东方电气公司制定的《总部无房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系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的文件制定,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的住房补贴属于政策性补贴,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