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3111号
原告:上海浙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255弄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96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浙豪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2月10日,原告上海浙豪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浙豪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