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230号。组织机构代码:20746117-0。
法定代表人:黄成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05414717-1。
法定代表人:张克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峨眉山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峨眉山市城区污水处理厂迁(扩)建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8893.62万元。为了保证合同约定的分包单位各项义务得到实现,合同中还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4月9日前交纳500万元给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4月9日之前将500万元保证金足额交给了被告,被告于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万元工程管理保证金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在缴纳保证金之后,由于被告方的种种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实际动工。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返还5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峨眉山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0万元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峨眉山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峨眉山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涉及到是案外人伍智的诈骗行为,因此合同无效。基于此,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乐山市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乐山市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载明:“2014年4月,被告人伍智虚构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二期工程土建项目交给谢海云承建,诱骗谢海云缴纳工程管理保证金。谢海云同意缴纳,但要求保证金转款到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为骗取谢海云的信任,伍智让谢海云转款到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为骗取谢海云的信任,伍智让谢海云转款到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费俊杰的岳母周学华的账户上,并承诺收款后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月8日,谢海云被骗向周学华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20万元,伍智于当日全部取出用于归还了个人债务。同月21日,伍智利用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管理漏洞,欺骗公司财务人员向艳霞以该公司名义向谢海云代表的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虚假的500万元工程管理保证金《收款收据》,连同虚假的《峨眉山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并交予谢海云。”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诉争款项与该刑事案件所涉该笔款项为同一笔。
本院认为,本案虽已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情况下,因四川省乐山市检察院已就本案所涉及事实依法提起了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参照该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璐
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
代理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辜 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