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81民初53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峨眉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金顶索道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金顶索道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郑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