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袁保均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32民初296号
原告:袁保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贵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保均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保均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保均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保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保均负担。
审判员*桂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觉尔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