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32民初29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