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蓉创环宇石化有限公司;峨眉山景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8民初19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峨眉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峨眉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峨眉山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柴油款113190元;2.判令被告峨眉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某公司和被告峨眉山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12日,原告某公司依约向被告峨眉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柴油220310升,价值为1127254元。但是,被告仅支付柴油款1014064元,至今仍有113190元柴油款尚未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峨眉山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油款11319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双方结算支付油款1014064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4.1条约定每吨货下浮240元的标准,我方已经超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某公司(甲方)与峨眉山某公司(乙方)就柴油购买事宜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成品油,油品品名规格:0#(国六)柴油;本合同数量以甲方实际收货量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为谢某、何某。价格的确定:单价以甲方购油当日国家规定的价格下浮执行,按成品油“升”结单价下浮0.20元/或按成品油“吨”结单价下浮240元/吨,每次按乙方成品油价格通知执行。货款的支付:先货后款,每月对账结算,次月付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对公汇入乙方账户。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峨眉山某公司进行了供货,某公司提交多份《送(销)货单》《柴油结算单》。其中《柴油结算单》载明内容包含供货日期、数量、金额、票号等明细,工程名称均为东西城市轴线高速路辅道(东一环-龙泉驿区界)工程第一批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三标段,需方单位均为峨眉山某公司,需方处均有何某签字。结算单具体明细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5月31日结算金额为127028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4日结算金额为312357元;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30日结算金额为53865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结算金额为152982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结算两次,金额分别为143785元、49111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为11799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为6632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结算金额为49317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结算金额为6616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结算金额为24265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结算金额为10729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结算金额为12887元。前述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1127254元。峨眉山某公司对前述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谢某和何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仅是项目工作人员,所有结算单均没有峨眉山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 另查明,某公司向峨眉山某公司开具19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14064元。 某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峨眉山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油料款,于2020年8月22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4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170000元、2022年2月24日支付40000元、2022年12月16日支付3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4000元,前述金额共计1014000元。庭审中,峨眉山某公司确认已支付柴油款1014064元。 某公司提交的微信群“某石化-景区建筑公司-某”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9日,“成都建工-***”发送“某公司,柴油供应。产值1127254元”“截止春节已支付1014064元”,以及某公司工作人员彭某在微信群中进行催款。对此,峨眉山某公司否认***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物资购销合同》《送(销)货单》《柴油结算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峨眉山某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提交《送(销)货单》和有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名的《柴油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算单中包含计算结算金额所依据的供货量及供货金额,且有案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何某签字确认,在峨眉山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结算单所载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公司对供货情况尽到了举证责任,加之峨眉山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各结算单中具体单价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某公司关于结算金额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主张峨眉山某公司应按照结算情况向其支付剩余柴油款113190元(结算总金额1127254元-已付金额101406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峨眉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11319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保全费1086元,由被告峨眉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