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314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山,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35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扬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陈永山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旺、被告鑫宏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宏扬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10267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38369.41元(居间服务费计算办法:3.5981亿元×70%×1%-已生效判决第一笔工程进度款4160万元的1%计41.6万元=2102670元;资金占用费计算办法:以2102670元为基数,暂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为38369.4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鑫宏扬公司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人民币927615.34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27354.37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92761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福建汉吉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汉吉斯公司”)林明找原告协商,该公司自建项目“汉吉斯冷链枢纽暨跨境电商项目”因前期投入巨大费用,欲采取垫付工程款形式实施本工程,让原告**帮忙,寻求合作伙伴。原告便向被告***介绍该项目情况,引荐***与汉吉斯公司领导及有关人员洽谈、了解、考察并从中协调。2015年3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福建汉吉斯冷链物流项目居间协议书》,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汉吉斯项目约3亿总造价,引荐甲方和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合同,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居间报酬。2、居间报酬按实际工程总造价1%再加上50万元人民币及付款的时间、方法等。3、今后凡从林明董事长所在集团拿新建设项目,乙方居间报酬按工程造价1.5%支付。4、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利润盈亏、税收等一切事务均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5、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仍有义务协调好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关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居间促成的该工程施工项目,由被告***所在的鑫宏扬公司与汉吉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被告鑫宏扬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有关项目的施工协调、经济签证等相关工作”。之后,被告鑫宏扬公司与汉吉斯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二)、(三)等多份协议。约定承包方履约保证金800万元,承包方累计垫资达5000万元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80%作为首笔进度款等。后因各种原因,施工队未能按时入场,工程至2017年7月26日停工等。原告在施工队进场后主张支付居间报酬50万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原告还体谅发、承包双方困难,先后私人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5万元(已归还),借款给汉吉斯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已归还)。2019年3月前后,被告方在收到汉吉斯公司首笔工程进度款4160万元后,仍不支付给原告居间报酬费用。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鑫宏扬公司居间合同纠纷,该案业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1.6万元及利息(即该第一笔工程进度款4160万元的1%计41.6万元加50万元的居间报酬及利息)。上述案件已经一、二审判决生效,现在执行中。后汉吉斯公司股东变更,该施工项目于2019年8月复工,至今工程量已经完成约70%。被告方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仍不支付给原告居间报酬费用。本案《居间协议》虽然是**与***之间签订,但***基于获得的项目资源与有施工资质的鑫宏扬公司合作,并以鑫宏扬公司为乙方与汉吉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直接成为鑫宏扬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全权负责有关项目的施工协调、经济签证等相关工作。***是实施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由于该项目是垫资工程,***与鑫宏扬公司对该施工项目构成共同投资、共同实施、共同受益的不可分割的整体,鑫宏扬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把鑫宏扬公司是否事后默认或者追认该居间协议作为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尽管***与鑫宏扬公司拒不透露他们之间的合作细节,但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推定鑫宏扬公司事后默认或者追认了***与**之前签订的居间协议。这不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客观上,***与鑫宏扬公司本就是同一方,作为后者介入的一方,对前者与他人签订的与施工项目紧密相连的居间协议,***代表的就是施工方,其效力也应当及于鑫宏扬公司。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鑫宏扬公司也应当共同承担居间费用。综上,原告**为发、承包双方居间介绍、协调、提供重要信息等付出了巨大努力,并最终促成了双方签订“汉吉斯冷链枢纽暨跨境电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得的居间报酬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调取汉吉斯公司关于“汉吉斯冷链枢纽暨跨境电商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现原告根据汉吉斯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计算原告的居间报酬和资金占用费,变更部分诉讼请求。
***辩称,一、***系自然人,无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福建汉吉斯冷链物流项目居间协议书》,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之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二、假设***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也未按双方约定促成**与福建汉吉斯冷链物流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引荐***和该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的合同……。但本案原告并未向***提供相应项目的重要信息,也未促成***与福建汉吉斯冷链物流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项目施工合同。鉴于原告未履行完成《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因而其无权向***主张居间费用。三、***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时,仅仅只是***个人,未受任何单位委托或授权,且也不属于任何单位员工,签署《居间协议》行为属***的个人行为,***至今未与福建汉吉斯冷链物流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作为***的身份,在二审判决书第16页第11行已确认***并非鑫宏扬公司员工或委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宏扬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就本案事由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被告同样为***与鑫宏扬公司。该案经过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鑫宏扬公司无需共同承担居间费的付款义务,从而驳回了原告对鑫宏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对鑫宏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其相关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企图否定(2020)闽011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认定和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对鑫宏扬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汉吉斯冷链物流项目居间协议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三);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4.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5民初687号民事档案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汉吉斯公司书面答辩状;开庭笔录;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6.鑫宏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7.汉吉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8.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9.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10.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照片;11.《汉吉斯公司关于“汉吉斯冷链枢纽暨跨境电商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12.《**居间费以及资金占用费计算一览表》。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鑫宏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福建汉吉斯冷链物流项目居间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福建汉吉斯冷链物流项目(林明董事长),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的合同,该项目合同签订后,甲方愿意支付给乙方居间报酬。二、居间报酬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计算方法:该项目合同签订后居间报酬总的除了按实际工程总造价1%基础上再加上伍拾万人民币,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居间报酬=按实际工程总造价1%+伍拾万人民币)。2、支付时间:该项目合同签订后,甲方施工队进场三天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居间报酬伍拾万人民币(不含在按实际工程总造价1%之内)。以后甲方每笔支付给乙方居间报酬按建设单位汇给甲方进度款中按1%提取,直至建设单位汇给甲方进度款达到80%时,甲方应付完给乙方居间报酬。3、支付方式:以现金形式支付。为了保证新项目连续性,乙方须继续与林明董事长联系,今后凡从林明董事长所在集团拿出的新建设项目给甲方并签订施工合同,甲方愿意给乙方居间报酬按每个新项目实际工程造价的1.5%。等等。
2016年9月9日,鑫宏扬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汉吉斯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三),约定工程名称:汉吉斯冷链枢纽暨跨境电商项目,工程造价暂定为3.5981亿元人民币,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以双方的最终工程结算或以双方认可的工程审核造价公司参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而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开工日期拟定于2016年9月10日。合同施工总工期600日历天。本工程无预付款。双方同意根据乙方垫资累计完成工程量造价的情况对整个工程的结算总造价采取不同下浮优惠费率。甲方委派(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派***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有关项目的施工协调、经济签证等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鑫宏扬公司进场施工建设。2017年7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一期工程3#、4#厂房及连接体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通过质量验收。鑫宏扬公司施工至2017年7月25日,后停工。
2019年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21号民事判决,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2018)闽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鑫宏扬公司与汉吉斯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根据汉吉斯公司出具的案涉《确认函》,鑫宏扬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度造价为5200万元,汉吉斯公司依约应付工程进度款为4160万元(80%)。”并判决汉吉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宏扬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16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
2020年6月16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鑫宏扬公司共同支付**居间服务费91.6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居间服务费计算办法:50万+第一笔工程进度款4160万元的1%计41.6万元=91.6万元)。2020年12月8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以(2020)闽011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案涉工程系其向***介绍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与***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的约定,***应于施工队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居间费50万元,之后居间费按进度款1%提取至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达80%。第一笔居间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第二笔居间费,**诉请支付居间费41.6万元的条件已成就,故该款***应予支付;***未及时支付居间费,应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现有证据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鑫宏扬公司应共同承担居间费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费41.6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闽01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推定**关于案涉工程系其向***介绍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该推定合理;涉诉居间合同系**与***签订,而***并非鑫宏扬公司员工或委托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鑫宏扬公司明知或认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被告鑫宏扬公司应共同承担居间费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与***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将涉诉居间费用拆分并认定第一笔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予以更正;一审法院认为依生效判决可确认本案居间费支付条件已成就,有事实依据。判决: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二、变更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费9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该判决于2021年6月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案涉施工项目恢复施工。汉吉斯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向鑫宏扬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2761534.29元(其中2020年1月16日支付5000000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2089702.10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10400000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8月27日支付240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5999558.53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2675566.27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3225724.69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5540230.9元,2021年1月6日支付9124459.05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13756252.93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3440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7935063.34元,2021年6月10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11574976.48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5000000元)。202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之间形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并已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依据协议约定,***应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向**支付居间费。现建设单位汉吉斯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向鑫宏扬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92761534.29元,有汉吉斯公司出具的《汉吉斯公司关于“汉吉斯冷链枢纽暨跨境电商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请***支付居间费927615.34元的条件已成就;***未及时支付居间费,应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提交的《**居间费以及资金占用费计算一览表》,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诉请鑫宏扬公司共同承担居间费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费927615.34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包括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的27354.37元和以927615.3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计66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建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连焰金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