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初8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照前、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龙湖御景2#楼1305号。
法定代表人:崔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亚东,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第三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35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余多友,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崔亚东及第三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多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违约金及利息等共计16750000元;2.被告崔亚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余多友对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中的4350680元承担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系争议标的物的发包方,第三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争议标的物的承包单位。第三人余多友与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以总承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周口市淮阳县城市中心峰华新时代项目的主体劳务施工。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致使工程经常发生停工,又加之其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问题,最终使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迟迟无法正常开工。后经与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人余多友协商,2020年7月19日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峰华新时代工程《施工、补偿及结算退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工程款、补偿款、工人工资等共计1389068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崔亚东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补偿款和工人工资,后经政府调查并根据双方诉求,周口市淮阳区峰华新时代商业综合体项目指挥部在2021年2月3日下发文件,文件要求1、拨付目前政府监管资金,全部用于施工方农民工工资发放,发放时由人力资源部门监督发放,住建、公安部门参与配合;2.后期政府监管资金,并先行解决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所签退场协议中的工程款4350680元及优先解决被告抵给原告的1层商铺122号、地下商铺253平方米的网签问题。文件下发后,原告天真的以为,被告这次会按照指挥部的红头文件履行,没曾想,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也未办理相关铺位的网签。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不但未按指挥部的要求优先支付原告相关款项,还私自将款项500多万挪走。原告迫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2021)豫16民辖终1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与本院(2021)豫16民初55号民事案件有可能造成认定事实不一致的裁判结果。在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多友、余超、***、龚常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2021)豫16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已不存在一并审查的基础。且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本院(2021)豫16民初89号裁定书裁定不同意该案由本院提级管辖,该案与本案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加之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67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0]36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达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红飞
审 判 员 胡体兵
审 判 员 杜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贝贝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