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5920号 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8586002B。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35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3X6LQ59C。 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区西城区龙湖御景2#楼13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即时支付拖欠原告工程结算款4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LPR的3倍支付至全额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为淮阳县“峰华新时代”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暨业主。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峰华新时代”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承担该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等内容的建设,此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2020年7月29日,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及多次谈判,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经过双方各部门的仔细核账,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余款为人民币4000万元,被告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第一期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剩余部分以以房抵债、代付外欠材料款等方式偿还等内容。但是,自202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以来,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且更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代付外欠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被外欠款供应商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最终由法院判决并对原告执行了混凝土款及诉讼费762432.61元,此外尚有众多的外欠材料款项急待支付。而原告***为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基于现场施工的进度及被告的请求,为案涉工程有实际垫资行为,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应受到保护。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等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的违约行为现已导致原告方惨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署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等多份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核算方式为按照2008工程造价定额标准进行核算,并在总造价的标准上下浮2.5%,所以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款的方式应按照2008工程造价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核算收费确定,并予以下浮。2、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有关1.2亿工程总价款数额的条款,违反了住建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另外,原告未向甲方提供任何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工程量清单、工程单价明细等材料,有关1.2亿工程价款数额缺失基本的结算材料和依据,该数额缺失基本的客观性、公平性,有违基本的工程施工造价逻辑和常识。3、就涉案工程,***又另行将工程转包给了***,***系***的下游施工方,其收取淮阳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应核算在原告方的已收工程款范围内,予以一并核算核减。4、淮阳县峰华公司先后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开具购房合同等多种方式向***宏扬公司、***、***等均支付有多笔大额工程款项,现经财务核算,总计支付工程款已超1.2亿元,原告的诉请无论是从2008工程造价定额的标准,还是协议中出现的1.2亿工程款的角度,被告不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5、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原告实际仅仅施工至项目工程的23层(全高27层)的主体结构部分,对后续的二次结构工程(填墙、填砖)、内外粉、外墙保温、水电安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消防等等工程均未施工。原告方所施工工程量并非是全部工程,而是仅仅将主体部分施工至23层而已,原告并未将项目工程施工完毕,仅仅施工了一部分而已。6、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9900余万元相矛盾(该价款还是在主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外墙、消防、水电安装、门窗等全部施工的情况下才是9900余万元,而原告仅仅将工程施工至23层的主体部分,剩余工程均未施工而主张至1.2亿元,前后矛盾巨大),存在基本逻辑和生活常识上的矛盾性问题。原告所主张工程款过高,违反了生活常情,违反了基本的客观性。综上,请法院查明案情,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准确界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承包方)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方)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就有关“峰华·新时代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承担该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等内容的建设,此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2020年7月29日,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终止协议书》签字。终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6日止,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如下:施工完成至地上23层主体结构及相应的地下室主体结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就本项目施工合同终止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自愿同意终止原本项目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并确认,除了本终止协议所已明确的相关义务外,互不追究及免除对方在本终止协议生效前履行本项目施工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的经济补偿除外)。2、原本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后,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施工许可证变更(即变更施工单位),并提供变更施工单位所需的材料(应由乙方负责部分的)给行政主管部门。3、乙方施工的已完工程项目现已全部移交给甲方,甲方对乙方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均按图规范施工,工程质量确认为合格。合同终止后,甲方免除乙方对乙方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的后续维保责任(含保修责任);如有出现返修等事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4、已完工程的结算造价和款项支付。(1)、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6日,乙方已完成(施工完成至地上23层主体结构及相应的地下室主体结构)的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不含税)为12000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后确认,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不含税)为40000000元人民币。(2)、甲方下欠乙方的工程款(不含税)按以下方式偿还:2.1、甲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乙方2000万元人民币,(若政府监管的房屋按揭款在约定还款日前提前放款,甲方保证在按揭款放款首批款偿还乙方该笔欠款。)并将该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对公帐户上。账号:账户名:开户行:2.2、甲方将本项目的楼房号:-1100.-1102.-1105.-1106.-1107.-199.-198.-197.-196.-195.-194.-1113.-1112.-1108.-156.-157(面积约为668.85㎡)作价人民币1300万元整(¥13000000)以房抵工程款方式抵偿给乙方,具备网签时(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12月30日)与乙方所指定人员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进行网签(在此之前***抵购的三份协议书所标定商铺房屋一并进行网签并办理相关合法手续)。2.3、本项目尚欠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00万元人民币钢筋材料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移由甲方负责支付,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承担上述欠款的全额付款义务,并与当事各方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协议。2.4、本项目尚欠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淮阳县金鑫商砼有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全部转移由甲方负责支付,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承担上述欠款的全额付款义务,并与当事各方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协议。5......。6......。7、违约(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向乙方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应付之日算起,按月支付。(2)、甲方未按照第五条款支付相关税费,造成乙方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8、担保***自愿为甲方履行该合同约定债务或义务行为提供连带担保。9......。《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峰华·新时代项目”因欠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筋材料款未支付,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以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豫1602民初5750号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淮阳项目钢材款3765236.77元及资金占用费(依据淮阳项目全部173份钢材出库单载明的供货时间、重量,以及被告方分别付款的时间,按照每吨每日3元的标准,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会计方法科学计算);二、被告***、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税金769302元-244265.18元=525036.82元;三、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所认的债务超过4900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峰华·新时代项目”因欠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未支付,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以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1602民初5008号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74086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4086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对前两项判决在欠付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16民终810号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740866元;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4086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划扣762432.61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河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的标准对淮阳峰华·新时代项目原告已实际完成的主体工程部分(负2层-地上22层)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对《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的作价为1300万楼房号进行网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不再请求以房抵工程款而请求被告支付130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应偿还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290273.59元(3765236.77+525036.82),应偿还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740866元。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已对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完毕。虽然《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峰华·新时代项目”欠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淮阳县金鑫商砼有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商品混凝土材料款,但因原告方只提供证据证明欠河南恒固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740866元,本院只对740866元予以确认,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峰华·新时代项目”欠淮阳县金鑫商砼有限公司材料款未支付,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应支付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40866元(20000000+13000000+4000000+740866),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是作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合同终止协议书》签字,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被告申请对原告已实际完成的主体工程部分(负2层-地上22层)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因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达成协议,并对工程量已完成结算,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77408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74086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7元,由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7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宁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86(备注: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的损失赔偿的计算办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