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多友,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市法院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35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市淮阳县西城区龙湖御景2#楼1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多友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4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余多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把该案件移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住所地及淮阳县交货地均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余多友在潢川县桃林镇全集村段营组居住至今,淮阳县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淮阳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川汇区,交货地在淮阳县。所以,上诉人认为川汇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址不一致,有居住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居住地不在川汇区,很显然,川汇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均不在川汇区,所以川汇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本案件移送到潢川县人民法院。 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而驳回余多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五条第4项规定:“因一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发生违约时,如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的供方就是***和公司,而***和公司的住所地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因此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且该选择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裁定对该项事实认定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周口市川汇区即为原告住所地,本案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双方的财产权益,故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我方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余多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判结果正确,建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余多友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裁定驳回。1: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工程所在地及交货地均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既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交货地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也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公司在本案中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余多友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请求当予驳回。2:民事诉讼中的管辖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为一般,以约定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为特殊。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优于约定管辖,约定管辖优于一般管辖,这即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如无双方的约定管辖,余多友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所以依据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实施管辖,余多友的上诉理由既与双方的书面约定不符,又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依法维持一审裁定,裁定驳回余多友的上诉请求,以便尽快审结本案,保护原告早日实现合法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因一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发生违约时,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应为有效约定。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