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4301号 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35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8586002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商务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09464237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6856261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钢筋款421051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贷银行利息暂定8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四月份经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次转账购买钢筋4210519.5元,至今,被告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发货。现在被告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拒绝发货,拒绝退还钢筋款,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认可是其让转的钢筋款,为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接受案涉资金的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向任何人发过付款指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实为争抢管辖权而虚构事实,本案应移送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6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10698151.5元的付款情况,余多友认为这是鑫宏扬建设公司之间的***和物资公司对公转账,***宏扬建设公司转入诚和物资账户的6487632元,以及向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转账4210519.5元,刚好为10698151.5元。但***公司的转账既未转入诚和物资公司账户,也未转入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余多友称该款系按照诚和物资公司指示所转,诚和物资对该说法不认可,余多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应依据实际接受案涉资金的河南江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管辖,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