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3221执46号
申请执行人:曾正和,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广元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南河办事处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保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曾正和与广元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8)川3221民初2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广元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元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40,44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元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广元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广元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
书记员 田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