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岩路****。
法定代表人:来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莼,公司法规部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广西瑞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清河路峨影宿舍********。
法定代表人:程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鸽,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雁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桂71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制度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是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债权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债权人未提出主张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二)本案2013年6月30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与南雁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完工结算,是对工程完工日的确认,也是对南雁公司享有多少工程款债权予以确认,并不是对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享有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债权的结算,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此时也没有向南雁公司提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故不是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30日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享有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起诉要求南雁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南雁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5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与南雁公司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南雁公司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在工程交付使用且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时,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此时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在2013年6月30日南雁公司已将工程交付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且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如认为南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的,需承担逾期付款和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应当自2013年6月30日起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南雁公司主张权利。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直至2018年2月13日才在诉讼中提出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未予确认的情况下需经法院依法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并不当然享有该债权,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以其享有逾期竣工违约金债权且该债权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为由,主张其可以随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英伦
审判员 黎兆丰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