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清河路峨影宿舍20幢2单元3楼5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何家坪23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南雁公司已经把酿造车间屋面雁形板工程已完工部分交付给鸿腾公司,鸿腾公司已将该完工部分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应以工程交付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即使不以已完工部分工程交付时间起算,也应以南雁公司起诉时间起算,二审法院以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鸿腾公司从2014年8月25日起支付酿造车间工程款利息,暂定700000元,以2908074.08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二审、再审诉讼费由鸿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酿造车间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应从何时起算,原审判决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之日(2018年12月25日)起算是否正确。
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对于工程款付款条件约定为“单位造价24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按实结算”、“……雁形板全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鸿腾公司按该栋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给南雁公司,雁形板全部安装完,经鸿腾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完成后付该栋总工程款的10%给南雁公司……”。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得知,鸿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按实结算、分期付款,待雁形板全部安装完毕后方才支付全款。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鸿腾公司已经支付了115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但是,由于南雁公司只完成部分安装工程,尚遗留部分工程未完成,对于南雁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和未完成部分工程量双方并未及时进行结算,造成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按实结算”无法落实,客观上使鸿腾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直至2018年12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鸿腾公司的欠款金额方予以确定,鸿腾公司付款条件方才成就,原审判决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之日(2018年12月25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南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盼清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