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川0304民初1072号之四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川0304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0250元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后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0304民初107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60250元银行存款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肖翔月
法官助理 莫 敏 书 记 员 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