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金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824民初2286号
原告四川金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水利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川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29日,被告大唐川北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大唐川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9年12月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光洲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杜显,被告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镇均、罗军,被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王宇尘,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2月13日,被告江河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水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四川水电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月14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决定由审判员阳光洲、人民陪审员张艳华、孙晓艳组成合议庭。后因该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动或退休,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决定变更为由审判员陈文俭,人民陪审员徐培珍、张艳华组成合议庭。2020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2020年8月3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杜显,被告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镇均,被告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第一、案涉数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施工工程款问题;第三、原告施工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和翻板坝工程的工程款、原告领取的材料价款确认问题;第四、各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的主体问题;第五、被告明星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第六、本次结算是否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问题;第七、被告江河公司欠付被告明星公司多少工程款问题;第八、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问题;第九、大唐川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第十、本案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数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签订的《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受发包方江河公司的指令将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给具有水电施工工程资质的被告明星公司,三方签订的《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三方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明星公司将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基础处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原告金力水利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施工总承包方不得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明星公司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无效。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施工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明星公司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无效,但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且被告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可以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明星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和原告领取的材料折价款的审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碑沱水电站基础处理工程和翻板坝工程的工程结算应当以建设、承建、监理、技术四方主体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审批的价格为依据。瑞麒造价公司系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瑞麒造价公司的审核意见为准,即:碑沱水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款为7739828.09元,翻板坝工程款为5172837.63元,领取被告江河公司的材料折价为1856651.31元。原告搭建的临时仓库已被拆除,瑞麒造价公司因其无法确定其建筑规模和房屋结构类型而没有进行造价鉴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其修建费用1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寅造价公司系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单方委托,且原告和被告明星公司均不予认可该报告中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的审核结论,故被告江河公司和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坚持以华寅造价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顺序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虽然是合同的总承包方,但三方签订《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三方协议书》后,从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表明,是发包方被告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与被告明星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均未参与,故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顺序应是: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明星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明星公司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进行结算。虽然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没有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是碑沱电站基础处理、翻板坝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瑞麒造价公司对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施工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款、翻板坝工程款、领取材料折价款的审核意见对被告江河公司和被告明星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被告江河公司应当按照该审核意见与被告明星公司办理结算。被告明星公司亦应按照该审核意见与原告办理结算。 关于被告明星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双方就基础处理工程签订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中只约定提取给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2%的管理费,但并没有约定明星公司还应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明星公司主张在基础处理工程款中收取6.5%的管理费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翻板坝工程管理费问题,虽然被告明星公司未就翻板坝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但鉴于被告明星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能,故被告明星公司可比照与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比例向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 关于本次结算是否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和翻板坝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江河公司和被告大唐川北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故本次工程结算不应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关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的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前述结算原则,被告明星公司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如下: 1、被告明星公司下欠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基础处理工程款:本次审定金额7739828.09元-原已结算金额7622600元=新增金额117228.09元;新增金额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为:117228.09元×(四川水电公司管理费2%+税金3.22%)=6119.30元;故下欠工程款为:117228.09元-6119.30元=111108.79元。 2、应退基础处理工程质量保证金762260元。 3、被告明星公司下欠原告金力水利公司翻板坝工程款:本次审定5172837.63元-明星公司支付800000元-江河公司支付60000元-领取材料折价1856651.31元-明星公司管理费和税金5172837.63元×(2%+3.22%)=2186164.20元。 4、根据上列1、2、3结算结果,被告明星公司合计下欠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工程款111108.79+762260+2186164.20=3059532.99元。 因被告明星公司仅将承包碑沱电站中的基础处理工程和翻板坝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故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明星公司之间的整个承包工程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关于被告江河公司欠付被告明星公司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明星公司目前未就整个承包工程办理结算,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江河公司欠付被告明星公司工程款的准确数额,但根据本次瑞麒造价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款和材料折价款数额、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应退基础处理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明星公司和被告江河公司在庭审中就二者之间已付款情况的陈述等客观事实证明,被告江河公司目前欠付被告明星公司工程款应当在300万元左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江河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原告金力水利公司和被告明星公司一直在向被告江河公司和被告大唐川北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江河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资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结算结果,被告明星公司欠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款3059532.99元是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明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利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虽然造成迟延付款主要是被告江河公司的原因所致,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首先由被告明星公司向原告承担,至于被告明星公司是否要求被告江河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利息,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关于被告大唐川北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唐川北公司是被告江河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以发包方的身份直接进行了工程管理、工程量确认、工程单价审批、工程款支付,因此,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应是本案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方,应当与被告江河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金力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工程结算应当以瑞麒造价公司审核的意见为依据,引起本案诉讼和司法鉴定是因被告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坚持以华寅造价公司的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的错误所致,因此,本案司法鉴定费本应由被告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负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垫付的鉴定费,首先应由被告明星公司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明星公司是否向被告江河公司、大唐川北公司追偿,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四川水电公司中标承包了苍溪碑沱水电站的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2009年4月,江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总金额45307233.34元。该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要求、工程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09年10月,四川水电公司受江河公司的指令将碑沱水电站中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明星公司。为此,四川水电公司(甲方)、明星公司(乙方)、江河公司(丙方)签订了《碑沱水电站土建工程分包三方协议书》。该三方协议书约定:碑沱电站中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结算由乙方通过甲方申报,工程款的分配为合同结算价的2%作为总承包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剩余结算款的98%作为分包工程结算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税金已包含在各自的结算款中,由丙方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代扣代缴。该合同总金额40137784元。该合同对发包人、分包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09年12月20日,明星公司作为甲方,金力水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将碑沱电站土建工程中的基础处理工程承包给了乙方。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按江河公司与明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结算为:结算总价的2%为四川水电公司管理费,剩余98%为乙方结算款,扣除保证金后为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往甲方后,甲方将质保金全部返还给乙方。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金力水利公司在基础处理工程施工中对变更工程由施工单位业主代表、监理形成了“现场变更会签单”,大唐川北公司对变更项目单价出具了《关于对碑沱水电站若干变更项目单价的审批意见》。该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2011年6月14日,明星公司、四川省宏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苍溪监理部、大唐川北公司东河工程建设部、大唐川北公司东河工程技术部等四方单位的代表在“竣工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部门的印章。事后,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就该基础处理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结果为:该工程款为7622600元,扣除税款、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762260元外,明星公司已向金力水利公司结付清楚。 2011年12月,明星公司与金力水利公司口头协议由金力水利公司建设碑沱电站翻板坝改造工程。虽然金力水利公司与明星公司没有签订翻板坝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施工中各方由施工单位业主代表、监理对施工的工程形成了“现场会签单”,明星公司、监理工程师、现场业主三方代表在“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苍溪碑沱水电站项目部”、“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东河工程建设部”印章,金力水利公司在江河公司处领取的材料双方履行了“物资领用清单”。金力水利公司于2012年7月完成了该翻板坝改造工程。2014年1月3日,大唐川北公司对该工程单价出具了审批确认文件。该工程在施工中,江河公司向金力水利公司提供了钢材、水泥等材料并向金力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明星公司向金力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 2014年9月,大唐川北公司委托华寅造价公司对碑沱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进行了审核,其审核结论中载明:“基础处理分包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762.26万元,审定为651.47万元,核减110.78万元”;翻板坝改造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518.86万元,审定为467.99万元,核减50.87万元”。金力水利公司对此审核意见不服,经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于2019年6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前述请求。 本案在诉讼中,经金力水利公司申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麒造价公司)对金力水利公司所分包施工的碑沱电站土建基础处理、翻板坝工程款和金力水利公司在翻板坝工程施工中从江河公司处领取的钢材、水泥等材料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6日,瑞麒造价公司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川瑞麒造价鉴(2020)0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金力水利公司施工的碑沱电站除施工仓库1项外的工程造价为12912665.72元,其中:碑沱电站坝改工程造价5172837.63元、碑沱电站基础处理工程造价7739828.09元。2、金力水利公司修建苍溪碑沱电站过程中领取发包方江河公司材料价款为1856651.31元,其中:钢材价款1236311.31元、水泥价款620340元。金力水利公司向瑞麒造价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8500元。 原告金力水利公司认可瑞麒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1、一期工程应退保证金762260元。2、一期工程款按鉴定意见7739828.09元结算后,增加应收工程款113453.35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3、二期工程款按鉴定意见5172837.63元+临时仓库100000元=5272837.63元结算后,被告欠付工程款2386400.95元,并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4、一、二期工程结算后的所欠工程款由被告明星公司支付,被告大唐川北公司和被告江河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17876元、鉴定费258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星公司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采信被告明星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第三人四川水电公司约定价格,对被告明星公司无约束力。2、按本次鉴定意见被告江河公司欠被告明星公司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工程款573033.04元、欠翻板坝改造工程款3089621.23元,共计欠款3662654.27元。3、按本次鉴定意见,在扣除四川水电公司2%管理费、3.22%税金、明星公司管理费6.5%后,明星公司欠金力水利公司基础处理工程款370279.95元、翻板坝工程款1979250.69元,共计欠款2349530.64元。 被告江河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认为:1、应当以华寅造价公司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认可瑞麒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书。2、仓库是临时工程,其费用已包含在总承包工程款中,不应单独计价。3、本次鉴定并未对江河公司与明星公司之间承包的整个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仅是对明星公司和金力水利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鉴定,该鉴定结果并未确定江河公司应向金力水利公司承担责任的工程款金额,因此,江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大唐川北公司系被告江河公司的投资方,其投资比例为85.5%。
一、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59532.99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6元、鉴定费258500元由被告四川明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俭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书 记 员  张 静